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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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
在新台幣110,000元額度內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3.14(目前調降為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及按
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於96年11月12日償還
4,468元後,即未償付應付帳款共計101,542元,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以書狀答辯:被告有心
償還,是於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即至合作金庫蘇澳分行申請
前置協商,各家銀行已接獲合作金庫蘇澳分行通知停止催收
,協商若成功亦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被告已多次與原告協商
原告卻仍提出告訴,另原告未依規定先行通知被告即請求清
償信用卡債務,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富多卡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及帳戶餘額資料各乙份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已申請債務清
理條例之前置協商原告卻仍請求清償云云,然被告既尚未與
原告協商成立,就本件原告請求不生影響。另被告辯稱原告
未依規定通知即請求清償並不合理。經查:兩造約定書第52
條約定「持卡人使用富多卡之信用卡功能,如有前條第一項
各款事由之一(本件為第51條第1項第2款即持卡人有一期未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臺灣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
額者)…臺灣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
延後付款之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是依前述約定,本件
原告並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可將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即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需立即清償,是被告上開
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附
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