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2月間,因向被告購買坐落臺
北市○○區○○路4段324巷1弄15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據雙方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給
付購屋尾款時,被告應將其先前開立之面額新台幣(下同)
480萬元、發票日94年2月22日、未載到期日、載明禁止轉
讓背書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然原告依約
付清系爭房屋之尾款後,被告竟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
告對此未為留意,當時委任之梁姓土地代書,亦未善盡其專
業責任。致多年之後,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之20萬
元部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
本票,就其中2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委由梁土地代書事務所內之甲
○○代書協助辦理,其對本案知之甚詳。另外,原告之父即
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原於濱江街經營民生汽車商行,於兩
造洽談系爭房屋之買賣時,與原告共同向被告表明願提供價
值20萬元之汽車一部,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售價由780萬
元降為760萬元,被告衡量確有用車之需要,乃同意原告之
請求。嗣系爭房屋以760萬元成交後,被告至丙○○經營之
民生汽車商行取車,原告竟拿1部價值不到5萬元之雷諾小
車來敷衍,被告為此深感不悅,後經雙方經商談,丙○○與
原告同意將繼續尋找適合被告之小車,並保證一定履行承諾
,且願以系爭本票作為此20萬債權之擔保。詎嗣後被告再三
催請,原告仍拒絕履行上開承諾,後更因另案與被告對簿公
堂,毫無顧及被告配偶與丙○○多年間之同事情誼。是則,
被告為保自身權益,乃於系爭本票時效屆至前,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另據證人甲○○到
院證稱系爭房屋之買賣,當時是由其承辦,且原告當時確實
簽有1張480萬元之本票交其保管,然於原告付清尾款後,
其已將系爭本票連同權狀、收據交給丙○○,並提出丙○○
當時簽收上述文件及本票之資料附卷為證,是應堪信系爭本
票在兩造完成交屋及付清尾款後,已由代書交還原告父親。
又原告就其與其父丙○○在系爭房屋買賣期間,共同經營中
古汽車買賣乙事不爭執,則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父子
於買賣系爭房屋時,同意另行交付乙部價值20萬元汽車,但
因尚未交付,故再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持有乙事,應足採信
。
四、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中200,000元部分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30元(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證人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