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
公司)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行動電話服務
商品,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
給付分期付款,幾經催索,皆置之不理,是依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
為到期。另新光銀行業於96年6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全數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
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未於申請書上用印或簽名,故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
㈡申請書中所載約定除字體細小、未提供被告足夠之審閱期間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外,更約定被告
亦不得以與顛峰公司間之是由對抗原告,應屬對被告重大不
利益之事項,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原告將兩個關聯繫之契約置於一張契約書中,不僅違反金管
會之函示,亦與禁絕於外國法令之規定相違。
㈣爰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3609號刑事判決、96年度中小
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院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
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第1353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作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提出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上其本人之
簽名並不否認其為真正,被告亦自購買商品時起至94年10月
10日止,依約繳交分期款共22,000元,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若被告係向巔峰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則被告自應向巔峰公司
繳款分期款,始合常理,何以向新光銀行清償貸款?足見被
告確已知悉係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是被告辯稱不知係向新
光銀行貸款云云,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2.被告雖認申請表正面之立約當事人,僅有經銷商為巔峰公司
之簽署,未有原告之簽署,申請表反面亦無兩造簽名,則兩
造間之貸款契約應不成立云云,惟觀諸申請表之上方抬頭,
即已載明「誠泰行銷」,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條亦載明:「
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規定,受
讓特約商(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
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或委由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用
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
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
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等語,可知該條款係約定原告得就受
讓經銷商應收帳款債權,或接受被告之委託代向誠泰銀行(
即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二者擇一行使,文義甚為清
晰明確,解釋上亦無疑義,是被告否認其與新光銀行間消費
借貸契約不成立,並不足採。
㈡申請書上所載內容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被告認其訂立上開申請表及所附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分期付款契約書時,並無足夠之審閱期間,且訂立之內容複
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云云;惟按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
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
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
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
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
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
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
契約無效。查,依卷附申請表所載被告之年籍可知,被告於
簽立上開申請表之時,係屬年逾50歲之成年女子,是被告於
簽立申請表之時,對於申請書之內容當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及
明瞭;再者,被告自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時起至94年10月10
日止,依約於每月持誠泰銀行提供之繳款單,繳付價金2,00
0元,顯見上訴人對於締約內容之重要之點,已有明確認識
,則被告自不得於簽立上開申請表後,於顛峰公司發生財務
危機,無法繼續為被告提供電訊服務時,再以於締約前,訴
外人誠泰行銷公司並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上開申請
表之約定係屬無效。
㈢綜上,本件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由巔
峰公司提供商品(服務)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約定價金予
巔峰公司,惟就被告所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則另由被告
委由原告向新光銀行辦理分期貸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於原告依指示將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款項交付予受款人
即巔峰公司後,一方面被告應給付上開給付價金予巔峰公司
之義務即告履行,另一方面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亦因此成立生效,而被告須依約分期清償新光銀行所貸與
之金額。又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及被告與新光銀行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實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契約),被
告自不得以巔峰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債務不履行,作為
拒不履行伊與新光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中之清償義務之事由
。至於民法第1條固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惟本件兩造、新光銀行、巔峰公司間
之法律關係既屬明確,而無無法適用法律、習慣之情,亦無
爰引歐盟、德國、瑞士及奧地利立法例之必要,是被告主張
本案有適用外國法例之必要,則屬無理。
四、本件新光銀行既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
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4,000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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