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收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及其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逾期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其逾期第三個月以
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7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1,000元,期限5年,清償期為100
年3月17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625,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給付利息外另自應償付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
成,逾6個月以上部份者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惟被
告於96年12月17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80,906
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竟未依約繳款,依約定被告
應一次全數清償。另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
付,原告得自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
八計付利息,及其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
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然被告至97年2月7日止未繳消
費款。全部債務一次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單各乙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
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被
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附
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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