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萬壹仟玖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信用額度為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
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6計付,如
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帳款含利息、違約金等共計
107,30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表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
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裁判費1,11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附
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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