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捌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9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1月18日止,尚有新台幣240,8
46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訴
訟費用額為2,6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附
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