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0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吉人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085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三D-四七三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及新
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
營業車牌照(3D-473)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參與營運,
並簽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被告車輛應如期參加檢驗,若因故
未檢驗,經原告通知後仍不檢驗,原告得終止(解除)契約
,收回號牌、行照,惟該車應於96年4月2日檢驗,屢經原告
通知受檢,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依契約書第6、9條之規定,
被告應支付服務費、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該車所衍生
之一切費用等,然被告均為如期繳付,計積欠新臺幣78,702
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帳明細表、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代付保全費收據、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號牌、行照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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