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甲山林公園大廈社區任管委會任總幹事一
職達10餘年之久,期間認真盡責,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然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5日,於社區內散發與事
實相違之不實文宣,包庇某些車主占用停車位出租謀利、收
取二部車一個車位的管理費、每月坐領3萬,只陪老婦人聯
天,並替外賣車位車主開大門、擅自指派特定人擔任管委會
主委以包庇其行為、地下3樓至地下4樓之彎道紅綠燈已損
壞故障半年而不知,經通報而不處理,只推託系統故障無法
修理,致使3樓王先生新來不知而發生車禍賠償對方車損29
,000元,雖已停該紅綠燈之電,但未標示何故?包庇施性管
理員,對住戶打官腔發生衝突,該員對外宣揚其為刑警退休
,並非事實,實屬詐欺,並未處理、7樓排煙短路發生全樓
震動於半夜,而不知如何處理,亦屬無能無知,致令住戶受
驚,亦屬失職、大樓公共電費偏高而不知如何處理以減低消
費、擅自作主,擅改住戶大會之決議,供委員會否決住戶之
決議、未接受現任傅主委之指示處理大會紀錄,令主委威信
掃地等不實言論,影響其名譽。原告迫於無奈,為謀社區內
住戶之和諧,只好於屆齡退休前,自行請辭總幹事一職,此
不僅對原告經濟造成影響,名譽亦遭受傷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20萬元(10
萬元為薪資損失、另10萬元為精神賠償)。
二、被告則以:其為社區住戶,發現社區管理問題頗多,原告確
有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紀錄(96年之住戶會議)、
未盡職責坐領薪水(例如常與婦人聊天、放任地下室4樓污
水池臭氣四溢蚊蠅飛舞、地下停車場之車輛進出燈號控制器
壞損置之不理)、容任部分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將公共設施出
租牟利(例如白先生佔用之第27號車位)、短收應收之停車
格管理費(例如一個停車位停2部車,卻只收1個停車位之
費用)、擅自指派特定人擔任管委會主委(例如住戶會議出
席人數只有4名,卻私下指派1-1號3樓的傅先生擔任主委
)…等失職違法情事,且原告係自行離職,並非其強迫,其
發傳單係為促使住戶會議及委員會議能依法完成。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是否不法行為,造成原告
權益受損?以下分述之: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
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依民事訴訟
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應以前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
礎。
㈡經查:
1.原告之職責為執行管委會交辦事項及全般協調聯繫事宜、
住戶管理費(停車場維護費)之收繳、催收及報結、現場
勤務指揮調度及所屬人員獎懲建議、現場勤務表(日誌)
之審閱、處理及承轉、新進人員勤務輔導、裝具及器材管
理、突發事故因應及處置報告等,此有原告所提工作職掌
說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而原告就被告系爭文件所述有部分
住戶一個車位停二部車,占用停車場公共設施,而只收一
個車位管理費、工作之餘陪社區老人聊天、地下3樓至地
下4樓彎道之紅綠燈長期停用造成住戶發生車禍、7樓排
煙設備於深夜短路造成巨大聲響而無法處理等事實,均不
爭執,且其中除陪社區老人聊天部分外,亦經證人即曾任
社區主委之 傅永仁 於本院結證屬實。
2.就原告是否偽造住戶大會紀錄乙事,兩造不爭執係指96年
5月2日社區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抗辯稱其所
指稱偽造住戶會議紀錄係指該次會議討論及建議事項(二
)案由:大車位停放二部車輛,另部應加收費用3000元,
納入公共基金。當時與會人員決議是「通過,請管理委員
會執行辦理」,並非「有關細部情形,請管委會研究辦理
」,且該會議結錄未經主委簽名即發送住戶,另外其於當
場有提出關於管委會應多找幾家保全公司議價再決定由何
家得標之議案,有討論並且通過,但會議紀錄卻沒紀。證
人即社區前任主委 傳永仁 於本院結證稱:此次會議確有討
論被告所述二件議案,有關加收停車位3000元部分之結論
是大家都贊成希望處理,發言人多,而且又要改選管委會
、故決定交下屆管委會研究辦理,而會議紀錄與發放是交
由總幹事處理;另被告確有提臨時動議要比價更換保全公
司,但有無決議不記得了。又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拿到的該
次會議紀錄沒有主委簽名,就上開討論加收停車位之結論
亦無「通過」二字,並陳稱是以前都沒有拿給主委蓋章,
後來傅主委告知被告堅持加註「通過」二個字,所以正式
會議紀錄有加「通過」二字,然後公告。另外,就被告所
述住戶大會只有4人參加,卻寫50人部分,原告亦陳稱有
些是先簽名,簽了就走,被告比較晚來,來了之後只剩5
人左右,被告來了之後才開會,事後有幾位主動要求簽名
。另證人傅永仁於本院結證稱其當選主委那次的社區住戶
大會,其未參加開會與選舉,是事後總幹事告知其當選主
委。因此,被告文宣所述原告擅改住戶大會決議,未接受
主委指示處理大會紀錄,及擅自作主指派某人當主委等事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亦可認被告言論屬意見表達,並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既係自行離職,且被告所為並無不法,是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3
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證人費用53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