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陳炎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50巷29號3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另被告於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經本院以㈠99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0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㈢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與前開㈡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0聲字第30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足認其前刑之宣告,對其並未發生警惕效用,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願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063號被告陳炎德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06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2段50巷29號
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炎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50巷29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炎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1日出具之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新北市政所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世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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