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桂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桂英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周桂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作為賭博工具,供其與盧○英、洪○城、葉○助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4人1桌,每人16張牌,莊家17張牌,輪流作莊,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為50元,由莊家先摸牌及打牌,若其中
1人放槍予胡牌者,則需付錢給胡牌者,若其中1人自摸,則另3家均需付錢給自摸者,且每把玩1圈,前6次自摸者各須給付周桂英50元(即每圈至多收取抽頭金300元)牟利,並作為周桂英水電開銷。嗣於103年1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300元及賭資3,750元等物(賭客盧○英、洪○城、葉○助及賭資3,750元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盧○英、洪○城、葉○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
1張、扣案物品照片9張、及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300元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不大、本件經營賭博期間甚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300元,則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至賭客盧○英等人所有之賭資3,750元,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起訴書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當時僅供賭客3名及被告賭博等情,業據證人即賭客盧○英、洪○城、葉○助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該處乃被告之私人居住處所,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書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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