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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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975、2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琦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及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及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下午
5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下午5時20分許前某時」、第12至13行「上午8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上午7時15分許至
8時20分許間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琦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專科畢業、職業為勞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4至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家慧 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林家慧,因而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24975號106年度偵字第26780號被告 劉琦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先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一中街與育才街口之路邊停車格,以自備鎖匙發動引擎而竊取林家慧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雨衣1件(價值15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而去。 嗣林家慧 發覺遭竊,於106年6月6日下午
1時27分報警協尋。 嗣劉琦 於106年6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合作街口,眼神渙散呆立在上揭機車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知上揭機車為林家慧報警協尋車輛,當場扣得機車1部(已發還林家慧)、鎖匙1支,而查獲上情。(二)後另於106年6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見 葉湘琳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鎖匙未拔,竟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而去。嗣葉湘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
106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劉琦住家附近之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367巷口尋獲上揭車輛(已發還葉湘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 劉琦於 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劉琦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葉湘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圖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揭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鎖匙1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上揭竊盜犯行,犯罪所得650元,係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怡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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