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有關「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旁之紅茶冰店前」應更正為「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477巷口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5頁),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包(驗餘淨重0.8288公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透明結晶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經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288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3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18691號被告張勝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7月29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再接續執行其另犯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甫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旁之紅茶冰店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88公克)。嗣於
105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477巷口附近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88公克)及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8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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