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關於「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4日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9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5年5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9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前於104年間業已有「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更正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被告陳一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3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4日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係應受毒品採驗列管人口,警方經其同意,於106年8月9日晚間6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再犯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