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洪耀南 被上訴人 蘇智雄 訴訟代理人 蘇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特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101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
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金為135,000元則以現金支付予被上訴人。詎料上訴人自101年5月1日起未正常繳交房租,累積已達290,00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102年6月6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並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28日以寄存證信函表示欠租及還款計劃,願於每星期之星期五匯入20,000元至欠租繳清為止,但未依還款計劃履行;被上訴人為免訟累,曾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曾提出調解之聲請,惟上訴人並未出席。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因伊服務之特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不佳,積欠薪資,致伊無法適時依約繳納租金45,000元;伊先前提出還款計晝,但公司未核發薪資,使還款計劃未能履行;請體念上訴人之苦衷,准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願自和解之日起,每2週返還原告10,000元至付清為止,各月之租金仍按契約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後,伊經被上訴人同意,始於系爭房屋進行裝潢,裝潢工程款共1,960,000元,伊花費甚多,伊會分期償還積欠租金,請准許兩造和解,伊願意給付現金331,000元,希望可繼續承租;另伊有繼續支付103年1月、3月、4月租金,被上訴人亦受領,兩造已成立新租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達成和解,上訴人信用不佳,希望按照原審判決結果;之前有收到103年1月、3月、4月租金,但是因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不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使用,上訴人匯來之租金只是繼續使用房屋之代價,並非要與上訴人成立新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
10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押金為135,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5月
1日起至起訴時之102年8月止積欠290,000元等情,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還款協議書、租金給付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有積欠租金之事實,且對於原審判決第2項判命其應自102年
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1年5月1日起至起訴時之102年8月止租金290,00
0元之事實,洵堪採信。再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限期於函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225,000元,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內仍不給付,被上訴人遂於102年6月6日、同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3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租賃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惟系爭房屋目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則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洵屬有據。㈡至上訴人主張:伊有繼續支付103年1月、3月、4月租金
,兩造已成立新租約云云。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係因上訴人於租賃期間遲付租金,遲付總額達2個月以上租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終止租約,此與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不為反對之意思,由法律擬制發生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之效果,迥然有異,自不得恣意比附援引。況且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顯然並無繼續租賃契約之意,則被上訴人陳稱收受103年1月、3月、4月租金係因終止租約後,上訴人繼續使用房屋之代價,應屬可信,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暨自102年8月3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來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