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於106年9月15日晚上6時許」,應更正為「於106年9月15日晚上6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第5行至第7行所載「竟仍於翌(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王薏茹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途經臺中市霧峰區錦州路433巷口時」,應更正為「竟仍於翌(16)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薏茹上路,欲前往嘉義地區,而於其住處倒車駛入道路時」;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王瑞麟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91年度中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拘役30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05年6月22日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嘉義地區,並於住處倒車駛入道路時即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土水師傅,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25862號被告王瑞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麟前於民國91年、93年、103年間,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5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竹葉青酒後,竟仍於翌(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王薏茹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途經臺中市霧峰區錦州路433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高素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王瑞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高素玲、王薏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28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