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鯤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鯤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鯤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在90年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0年7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
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燈泡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6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鯤瑞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41頁背面),又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106279)、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6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嗣於90年2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即106年
6月24日),雖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既已於
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吳鯤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