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拾參張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三、附記說明: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及修正沒收相關規定(第38條至第40條之2),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13張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件六合彩簽賭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萬元,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處遇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原因、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與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
┌──────┬─────────┬───────┐│行動電話廠牌│IMEI碼│內含SIM卡門號│├──────┼─────────┼───────┤│HT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AMSUNG│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