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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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相廷(原名潘睿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相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保險單上偽造之「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出單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潘相廷原係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公司)之銷售業務員同時具有保險業務員資格,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北○公司營業所」附近,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出單(起訴書誤載為「保單」)專用章」1顆,足生損害於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嗣潘相廷 於102年2月下旬某日,利用為北○公司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MAZDA3自用小客車與陳○翰之機會,招攬陳○翰投保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任意汽車保險,並承諾為陳○翰加保以吸引陳○翰購車,惟事後僅依陳○翰所繳之新臺幣(下同)31,741元任意險保費,於102年2月26日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辦理上開車輛保險,而未辦理承諾之加保項目,其為掩飾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收受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寄發之原始汽車保險單後不久,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處,將該原始汽車保險單彩色掃描成電子檔並變更保單內容及將總保費更改為40,690元後,連同「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詹文全 」(總經理)之印文予以列印,並於其上蓋印上開偽造之「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出單專用章」而偽造上開印文,再以上開偽造汽車保險單,交與陳○翰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翰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該原始汽車保險單則經潘相廷任意丟棄。嗣經北○公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發現有異,聯繫陳○翰並補發真正汽車保險單與陳○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莊安正 於偵查中、證人陳○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偽造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正本、補發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起訴書就偽造印章罪部分,雖於所犯法條並未記載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惟於事實欄已敘及「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出單專用章」之印章係偽造,顯係漏載,應予更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出單專用章」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偽造印章,再持以使用,不再另論偽造印文罪。
四、科刑:審酌被告僅因生意競爭,為招攬顧客,竟偽造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汽車保險單,足生損害於陳○翰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情況,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上開事實偽造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因業經由被告交由陳○翰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汽車保險單上偽造「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出單專用章」印文1枚,則係本案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既在上開汽車保險單上以電腦彩色掃描之方式將所載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詹文全」之印文予以列印,則上開所載印文之真正,自亦堪可認定,是其非屬刑法第219條所稱之「偽造印文」,洵堪認定。從而,起訴書意旨併請求本院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上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詹文全」印文各1枚云云,自尚乏其適據,本院難就此照准。又被告偽造之「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出單專用章」印章1枚,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然非違禁物,惟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於本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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