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丙○○訴訟代理人康進益律師訴訟代理人王國論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鳳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自強橋,行駛間於橋前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又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注意有無行人」突作迴轉,致同向行駛以時速三十五公里進行之上訴人丙○○所駕駛之VI-六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嚴重毀損等情,業經台灣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高屏澎鑑字第0七二四號鑑定,復經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交覆字第八七一0七0號覆議鑑定,一致鑑定「被上訴人乙○○駕駛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丙○○無肇事因素。」此有卷存上開鑑定及覆議鑑定書可證。詎原判決竟置上開於全國頗具公信力且對於行車事故兼備專業實務經驗之委員組成之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於不顧,徒聽信被上訴人乙○○所辯「其行經澄清自強橋前欲迴轉,迴轉前車子已於路邊呈待轉狀態,且留意有無來車,方向燈亦閃燦甚久,在確定一百公尺內確無車輛行駛,始為慢速前進迴轉:::未料原告(指上訴人)速度之快未及減速地衝接過來」等空泛,毫無證據依據且顯無證明力,迴護卸責之詞,又依現場上訴人車六公尺剎車痕為斜線,撞擊點偏向逆向車道,遽憑臆推認上訴人丙○○明顯超速,且時速超過四十公里,上訴人過失比例應占百分之四十或五十,而被上訴人僅負百分之五十或六十,其認事用法顯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相互違背。
二、次查,被上訴人丙○○所駕駛VI-六六五三自用小客車為000000000000,在駕駛坐方向盤前於車輛撞及時,備有之安全氣囊會自動澎脹避免駕駛人身軀受撞及,本件案發時,因被上訴人行駛間違規迴轉,致上訴人閃避不及,雖曾即刻剎車惟乃撞及,是現場撞及前剎車痕六公尺依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計算,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為三十五公里,純屬正確,至於車輛於撞及後因安全氣囊自動充氣提昇,充氣囊頂著上訴人(駕駛人)身軀上訴人全身因氣囊壓迫而後移,致無法採控剎車板,且方向盤不易操控,至呈現無剎車狀態,車身逆向往上滑行二十三公尺,而無法完全停止之狀態,諸此事實,依警方所繪現場圖有上訴人六公尺之剎車痕為斜線,撞及點偏向逆向車道,撞及後呈無剎車狀態,逆向往橋下滑行二十三公尺,遽認上訴人當時速度已超過四十公里有顯明超速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查,原判決就本件同一肇事事實,對於頗具公信力,並賦專業之二度鑑定報告,捨棄不予採信,唯於判決理由項下就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亦前後相異,各自矛盾,既認「上訴人應占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應占百分之六十」複認「上訴人應占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應占百分之五十」等情。
四、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著有明文。唯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加害人則不得對被害人有所請求,矧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預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又所謂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自強橋前行駛間突然迴轉,斯此違規迴轉,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
㈢況上開鑑定報告指稱上訴人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即上訴人有路邊起駛迴轉未
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義務未注意為肇事原因,此更是對事實的扭曲,因當時駕駛者車上有其剛滿月的女兒及年邁的老母親在車上,車內全是自己的至親至愛,豈有不注意往來車輛逕而迴轉增加車輛發生機率,而讓身、心受其痛苦悲慘之理。
事實是事故發生當日視線良好,上訴人在迴轉前已先停車就兩方車道觀察,認定在安全距離內無任何來往車輛情況下做迴轉,實已盡到應盡之注意義務,卻因被上訴人的嚴重超速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此自警方肇事鑑定圖知對方撞擊前有由南而北之內側車道至逆向車道之六公尺剎車痕,並將約一噸多重之我方車輛撞離八公尺,且車輛無法停止,還往橋上衝二三公尺,終至撞到橋墩及橋欄才停止等可茲證明,被上訴人之嚴重超速違反交通規則情事,絕非任何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人在相信其他駕駛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下所能預料到,更非法規或社會觀念要求任何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二、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但上訴人否認),惟就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受損失中,有關被上訴人所稱因上班所需之車資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一點,對此點上訴人曾要求其提出公司證明、薪資證明、打卡證明、簽到證明等相關確實之資料,以茲證明其確實上班之天數是否為其主張應付車資之天數;此外,對於被上訴人所言每次所乘車資費用的金額是否屬實亦不明。
三、上訴人因此次車禍,造成左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之傷害,至今仍時時作痛、無力和麻痺,無法舉重物及抬直手臂,醫生曾說唯有開刀才能較改善這些現象,但在住院費用(除健保給付外,尚須自費約貳萬元)、聘請保姆照顧二個稚女(請保姆照顧二稚女一個月至少約要三萬元)及出院後的調養等均需鉅額花費,故遲遲無法進行治療致使上訴人身、心目前仍痛苦不堪,故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及未來所需之醫療費用之部分
四、上訴人車損部分:上訴人修車所費之材料費用為一二七、五六五元,工資為七三、五00元,因上訴人當時考慮付款能力及被上訴人未來賠償能力,而將修理材料以二手舊品替代,在請求金額上並非以新品金額來請求,提高折舊結果為
一二七、五六五元×零點八=一0二、0五二元,再加七三、五00元(工資)=一七五、五五二元,作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車損之金額。
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官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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