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五號移送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二、陳述:㈠原告乙○○與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後,雙方育有一女 吳玗梅
。惟甲○○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在泡沫紅茶店相識後,甲○○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開始與不知情之被告於不特定之旅館內,發生數次性關係;但被告丙○○卻於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後,仍繼續與甲○○發生性關係。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街一百三十三號二十三樓之住處,會同警方查獲甲○○與被告二人衣衫不整同居於一室,該二人此等通姦及相姦犯行始為查獲,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判決連續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之行為使原告之夫甲○○棄家庭於不顧,對於所生之女亦未盡父親之責,被
告之相姦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被告與原告之夫相姦之行為,亦使原告及家人平白蒙受鄰居輕視之羞辱,故縱使被告再為道歉,亦無法彌補已造成之傷害,原告之名譽已遭受損害,故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總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扣繳憑單二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一紙、在職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不願賠償原告有關精神上及名譽上之賠償,因被告雖於知道甲○○為原告之夫後,仍繼續與其發生性關係,惟實際上被告亦為此次事件之受害者。況在事情發生後,被告亦已受到刑事上之處分,並已向原告道歉,保證以後不會再與甲○○來往,且被告亦希望原告一家人能重修舊好。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八五號妨害婚姻刑事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甲○○與原告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後,雙方育有一女吳玗梅。被告丙○○於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後,卻仍繼續與甲○○發生性關係,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街一百三十三號二十三樓之住處,會同警方查獲甲○○與被告二人衣衫不整同居於一室,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貞操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婚姻者,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組成之特別結合關係,夫妻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寓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權利,可稱為身份權、親屬權或配偶權。因此干擾他人婚姻關係者,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身分權或親屬權,而且也侵害了被害人之人格利益。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實施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增列「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之規定。綜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使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相姦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亦可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婚姻圓滿之人格法益,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本件原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客臨頓KTV」,從事主廚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三萬餘元,並須扶養其女吳玗梅,有其提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原告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現則係從事飾品販賣、每月淨賺約為二萬餘元,無任何人須其扶養,已經其陳述在卷,而其名下則有二筆土地、一棟房屋及一部車輛,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即與原告之夫發生性關係,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期間將近二年,於該期間內,原告與其夫之感情、婚姻生活及子女之照顧均因被告之介入而生變化,原告與其夫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及和諧亦因此而遭破壞,是原告所遭受之心理上、精神上之痛苦非可言喻,故本件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已為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等情,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為有理由,洵屬正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陳信伍~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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