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88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8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景裕
王伊忱利美利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之子 党夢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購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之
一、三之十八、六之二、六之六號等四筆相鄰之土地,與丙○○所有之同段三之
四、三之十七、六之十七號等三筆相鄰土地,及甲○○所有之同段六之一號土地互相毗鄰。其因認為其子、丙○○、甲○○等三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前揭土地之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依原來坐落其上、使用共同牆壁、面寬均為八點六公尺、面臨高雄市○○路,其三人所分別承租之相鄰房屋,依該相鄰房屋共同牆壁之中心線分割後由其子、丙○○、甲○○三人分別承購,因此其子之該筆土地面寬應為八點六公尺,惟經測量分割後其子之該筆土地面寬竟只有八點四公尺,而不甘願。竟因此而於八十年七月間,在其子之該四筆相鄰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明知該四筆相鄰地號之土地面臨高雄市○○路部分之寬度僅有八點四公尺之情形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面寬八點六公尺之寬度建築房屋,且於丙○○、甲○○發現而阻止後,仍執意以該寬度繼續鳩工建築完成,因而各竊佔丙○○、甲○○所有之上揭土地面寬各十公分(公訴人誤載為十公尺)。
二、案經丙○○、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建築房屋越界而佔用告訴人丙○○、甲○○二人所有上揭土地面寬各十公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以面寬八點六公尺之寬度讓售與其子,因此不知寬度為多少;於建築房屋時,係依其子、丙○○、甲○○等三人舊有房屋之舊牆中心線興建房屋,於建築房屋時不知已越界;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故意竊佔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於偵審中多次指述於被告建築房屋
時即發現被告越界,經其等多次阻止後,被告仍執意以該寬度繼續鳩工建築完成等語在卷,並有其等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
(二)、證人即承攬被告被告興建房屋工程之乙○○亦於偵查中結證後證稱:當時在
蓋房子時有劃圖,我當時要照圖蓋,但若依圖興建兩邊均有空隙,....,隔壁鄰居有向我表示這空隙是屬於他們的地,不可以緊臨牆壁鍥起來,我就向鄰居們說如此模板無法釘起來,只好以保力龍先把空隙隔起來,但丁○○不要,叫我一定要靠牆壁鍥起來;地坪蓋好後,要做牆時,告訴人二人就來阻止,且每天幾乎就來吵,而丁○○又不當面與人家談,讓我蓋起來,經常被罵等語。被告雖辯稱乙○○因承攬該件工程詐騙被告九十萬元,經被告訴請偵辦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可稽,因此被告係挾怨報復,其證詞不實等語。惟查乙○○雖經該案判處徒刑在案,惟其不一定即會因此而偽證,且其曾具結後始做證,如為虛偽陳述,須負刑度甚重之偽證罪責,其應不至於因此即偽證;且經審酌其於與告訴人二人不同庭期,而無法串證之情形下,證述告訴人二人於被告蓋房子時就曾來阻止等情,核與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指述均相符,互核其等三人之指述及證詞相符,證人之證詞,應足採信。
(三)、被告於請建築師設計該棟房屋時,即請建築師以寬度八點五公尺之寬度盡地
建築而設計該棟房屋,有 鄭正祥 建築師八十年七月十三日之設計圖在卷可參,則以其係以寬度超過該四筆土地應有寬度八點四公尺之寬度請建築設計建築設計圖以觀,其應明顯已知佔用他人之土地。
(四)、被告於興建該棟房屋前,曾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其子党夢熊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該四筆土地,而於該地政事務於同年六月四日複丈時,其自承亦在場;且其子党夢熊亦在已載明其所有之該四筆地面寬只有八點四公尺之複丈成果圖上親自簽名等情,分別有該地政事務所之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八十年六月五日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所附之本院八十六度易字第四三八七號被告甲○○、丙○○人偽造文書案件卷宗節本,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筆錄)。被告之子党夢熊既在該載明該四筆地面寬只有八點四公尺之複丈成果圖上親自簽名,以党夢熊係被告之子,而被告係使用其子之土地建築房屋,影響及關係均重大,且被告曾於測量時親自在場,本件又係被告代理其子申請複丈,其豈有不知該四筆土地之寬度之理。被告就此雖辯稱該地政事務所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只有標示木釘位置,其他則不知情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茲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竊佔之土地尚不大,告訴人二人亦表明係希望與被告解決民事部分之糾紛,刑事部分並無深究之意思,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