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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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七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因失業缺錢使用,適見報紙上有搜購銀行存摺、提款卡之廣告,遂與刊登該廣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中年男子聯絡,而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至高雄縣之臺新銀行鳳山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旋於當日持至高雄縣東山路鳳山國中對面之7─便利商店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該存摺(包括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賣給該陌生之中年男子。該中年男子取得被告之前揭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龐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龐源公司)之名義,寄送刮刮樂予不特定人,待不知情之人誤以為刮中獎項而與之聯絡後,即於通知辦理領獎手續之過程中,編造理由要求中獎人繳納各種費用,並囑中獎人將該些費用匯入某帳戶中,待中獎人匯入款項或起疑後,即予斷訊,既不給付任何獎金亦不退費,適原告收到龐源公司寄送之刮刮樂而刮中三獎八十八萬元後,不知有詐,而與對方聯絡,對方遂以須先繳納稅金、加入公司成為臨時會員、補繳差價及佣金等理由,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因陷於錯誤,乃依循對方指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匯六十二萬元入被告之前揭帳戶中,該中年男子於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以存摺及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告等因前開詐欺為,經本院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原告除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前開六十二萬元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受莫大損失,被告應另賠償慰撫金十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二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陳明 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其固有前開出售存摺等情事,然不知購買存摺之人持之騙取原告之金錢,原告之損失既非被告所詐欺,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檢察官偵訊中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前開銀行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表、原告匯前揭款項之匯款單、龐源公司所寄送之刮刮樂資料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卷核閱無誤;另參酌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中年男子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中年陌生男子,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該中年男子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情形,被告有前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應可認定。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為前開幫助詐欺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二、原告據前開規定就被告之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六十二萬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遭詐欺匯款六十二萬元,業如前述,則依前開各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十萬元部分: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自由,學者有採廣義解釋,認包括精神的自由,亦即遭詐欺或脅迫,即屬自由權遭侵害;亦有認意思決定自由,可納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權者(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二000年三月初版五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尚屬有據。
2、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高中畢業;而原告係會計,家境小康、二專畢業,此有警訊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參酌本件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加害程度,與加害人事後迄未賠償原告之態度,暨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教育狀況等相關情狀,應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三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已逾五十萬元,且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所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屬無據;且原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之規定而為釋明與陳明,亦無從依該規定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