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0三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壹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晚上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廿四之十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上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扣案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其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顯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所扣之上開器具,均是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而塑膠袋一個,亦係盛裝海洛因所剩之殘渣袋,內含海洛因無可析離,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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