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號、第二五七六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毛重約伍點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恐嚇罪等犯罪紀綠,素行不良,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九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後,現該案件由本院審理中。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居所處等地,以使用扣案之注射針筒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與天祥路路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四包(合計毛重約五‧四公克,含包裝袋四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約七‧三公克,含包裝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等物後;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與南興街口處查獲,並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公克,含包裝袋一個),始知上情。(甲○○於上開期間另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連續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前後兩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四包(合計毛重約五‧四公克,含包裝袋四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仍未改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毛重約五‧四公克,含包裝袋四個)係毒品,而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其上其所附著之毒品已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亦為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皆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