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某時,乙○○所持有,其妻 賴素珠 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七四九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北屯區軍功里建成巷九號乙○○所經營工廠內遭人竊取,適丁○○知悉乙○○前揭車輛遭竊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十二日,向乙○○詐稱其向竊車集團交涉,對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贖回前揭失竊車輛等語,惟乙○○認價格過高,殺價為三萬元,丁○○佯稱無從決定,須再向竊車集團詢問,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丁○○在台中市○○區○○里○○路○段○○號,復向乙○○詐稱其向竊車集團交涉,對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贖回前揭失竊車輛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翌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附近早餐店,交付三萬元予丁○○,惟前揭車輛仍未獲歸還。丁○○食髓知味,次於同年月十九日,承前之概括犯意,再向乙○○佯稱,竊車集團要求需再給付二萬元,方得贖回前揭失竊車輛等語,並要求乙○○將二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戊○○轉交,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月三十日,將二萬元交由戊○○代為轉交丁○○,惟因該車於同日為警尋獲,乙○○乃趕緊向戊○○取回該二萬元因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詐欺犯行,辯稱:乙○○車子被偷後,先遭他人勒贖贖車,嗣乙○○才請伊幫忙找車,乙○○並說不論有無找到車輛,都願意給付伊三萬元作為車馬費,之後伊雖未尋獲車輛,惟伊另告訴乙○○如再給付二萬元,伊可代為找專門幫人找車之人幫忙找車,後來乙○○請別人幫他找到車子,故伊未收取該筆二萬元款項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說他認識很多竊車集團的人,他要幫我找車子。我請他幫我找,他說他有線路可以找車,過了二、三天,被告跟我回報說車子在某人手中,但沒有告訴我是何人,他要我拿出六萬元去贖回車子,我說六萬元太高,就跟被告殺價,結果三萬元成交,此殺價過程中,被告都沒有打電話跟竊車的人聯繫,直接以三萬元跟我成交。三萬元是我到台中市農會軍功分社領出,當天就在軍功分社對面的早餐店交給被告」、「(問:你跟被告在何處殺價?有何人在場?)答:在工廠,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我與被告殺價三萬元,被告說三萬元他沒有辦法決定,需要問竊車的人,過了兩、三天,被告回我消息,他說他面子很大,他朋友願以三萬元成交,這也是在我工廠當面跟我談的」、「被告錢拿走後,我就聯絡不到被告,但嗣後被告又打電話進來說三萬元不夠還要二萬元」、「(問:被告打電話說還要再二萬元,你有無問何原因?)答:被告說三萬元擺不平,還要二萬元」、「(問:被告有無跟你說要付酬勞給他?)答:沒有」、「被告說二萬元交給戊○○,再由戊○○轉交給被告後,車子就可以取回」、「(問:你是如何交
付該兩萬元?)答:我到銀行取款二萬元給戊○○,我告知戊○○請其將二萬元轉交給被告,我在該天快到中午交給戊○○,戊○○表示他要等下午再交被告,後來我在回家半路上接到尋車公司的電話說找到車子,我就趕快轉回去向戊○○取回該二萬元」、「(問:在九月十日到三十日之間,除了被告找你跟你談贖車事情之外,有無其他人電話或親自跟你接洽贖車的事情?)答:沒有,只有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
(二)證人乙○○於本院復證稱:「因被告拿了三萬元之後都沒有給我回消息,我覺得已經沒有希望了,才另外請尋車公司的人幫我找車」、「我有找尋車公司幫我找車,我以二萬五千元請尋車的人幫我找車」、「尋車公司的人告訴我說,我的車停在東勢街上,被東勢分局的人發現是贓車,東勢分局通知第五分局,車子由第五分局拖回後,我到五分局取車」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若被告未有向證人乙○○佯稱付款贖車等情,則衡情證人乙○○在已付款三萬元予被告卻未有所獲,且僅於相隔十餘日之情形下,應無即再另行給付二萬元予被告供尋車之用之可能,亦無再支付二萬五千元另行委託尋車公司代為尋車之必要,是應認證人乙○○前揭所述,係遭被告詐稱代為贖車等語可採,再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被告說這二萬元,是要取回乙○○失竊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益見被告所辯前揭款項均係尋車之費用云云,顯不可採。
(三)此外,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二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台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八號卷第十六、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卷第十九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詐欺及侵占等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重,惟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乙○○和解,復飾詞諉過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某時,無故侵入台中市北屯區軍功里建成巷九號乙○○所經營工廠內,竊取乙○○所持有,其妻賴素珠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七四九號自小客車。
次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東寶巷三十七號前,乘甲○○將車輛發動後返家拿取證件之際,竊取甲○○所持有,其岳父丙○○所有車牌號碼00—五○五九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並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駕駛賴素珠所有前揭失竊車輛,至台中縣○○鄉○○村○○路筍子園,要伊代為轉交乙○○所交付二萬元等語,再被告自承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其上記載之基地台位置,核與前揭賴素珠所有車輛上所找到之停車單及統一發票各七張(其中一式二聯二張)所標示之地點大致相符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X六─一七四九號車子;另五Q—五○五九號自小客車,係丙○○親自交予伊代為送修等語。經查:
1、關於竊取X六─一七四九號車輛部分
⑴、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開車,因為當時被告已經走上山來
找我,但我看到停在山下的車子的顏色、車型跟乙○○的車子一樣。我站的位置距離該車子停放地點約一百公尺」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是依證人戊○○於本院所述情狀,證人戊○○僅係於被告到達時,目睹附近有與證人乙○○所失竊車輛同款式之車輛,其顯未能確認該車是否確為乙○○所有,亦未能確認被告是否曾有使用該車。
⑵、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十九
、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日使用時所在縣市鄉鎮之位置,固與前揭賴素珠所有車輛上所找到之停車單及統一發票各七張所示之縣市位置大致相符,此有前揭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一份及停車單、統一發票七張在卷可按,惟查本件乙○○所有前揭X六—一七四九號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即已失竊,迨至同年月三十日始尋獲,則僅以前揭六日被告曾與該車在相同之縣市鄉鎮活動一節,逕認該車係為被告所使用,在論理上,顯有未足。
⑶、綜上所述,證人戊○○之證詞及公訴人所舉其它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曾有使
用X六─一七四九號車輛之事實,自亦無從以被告占有使用贓物之事實,綜合其它證據推論被告持有贓物係基於竊盜而來,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2、關於竊取五Q—五○五九號車輛部分
⑴、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於右述失竊時間(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要載
我岳父初認識之朋友丁○○,車子已發動,卻發現證件忘記帶出門,因而返回屋內拿,出門後,就發現丁○○神色慌張跑至駕駛座把車開走」云云(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四一八○號卷第九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筆錄),次於警詢改證稱:「(問:該自小客車五Q—五○五九號當時為何人所竊取)答:不知道」云云(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號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再於檢察官偵訊中又改證稱:「(問:如何知悉是丁○○竊取的)答:我家外面有監視器,有拍下是丁○○開走的」、「(問:有無其他人目睹是丁○○竊取的)答:沒有。是看監視器才知道的」云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卷第十五、十六頁),是證人甲○○就發現遭竊之經過等情,竟有親眼目睹、不知情、看監視器始知悉等前後三種歧異之說法,參酌遭竊之車輛係證人甲○○自有之財物,與其切身利益相關,且此亦非數額、日期等易因時日之經過而混淆為錯誤記憶之事項,是依證人甲○○前揭歧異之證詞,已足見其前揭證詞有隱瞞不實之情。
⑵、證人 耿安本 於警詢證稱: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駕駛五Q—五○
五九號自小客車前往伊位於桃園市之立新汽車噴漆烤漆行維修、局部烤漆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四號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足徵被告所辯:前揭車輛係由丙○○親自交予伊代為送修等語,非無所據,又證人甲○○於本院經詰問後亦證稱:「當初是我與我岳父開車到豐原市鐵路旁,載丁○○到我東寶巷三七號的家,請丁○○開這部車去修理,我岳父請我影印行照、保險卡各一份交給丁○○,早上十一、二點左右,將車子交丁○○開去修理,到晚上七、八點,我與岳父、丁○○在台中市見面,我岳父拿十一萬五千元給丁○○,是什麼原因我不清楚,然後我岳父叫我開另外一台豐田的車子回去,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被告說車子修好了,叫我們拿錢給他,結果我們錢給被告,車子也不見了,事後我們聯絡不到被告,才去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益見被告前揭所辯堪以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取得五Q—五○五九號自小客車,既係基於車輛所有人丙○○之交付而來,被告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五Q—五○五九號自小客車部分,其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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