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0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袋毛重四.二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粉末貳包(含袋毛重八
十五.四五公克)、夾鏈袋貳佰伍拾柒個、小剪刀壹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抽用過二、三口之香煙壹支、塑膠鏟管陸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肆支、塑膠鏟管陸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袋毛重四.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粉末貳包(含袋毛重八十五.四五公克)、夾鏈袋貳佰伍拾柒個、小剪刀壹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抽用過二、三口之香煙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肆支、塑膠鏟管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藥事法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所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因假釋後復遭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以有繼續施用傾向續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一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詎仍不知悔改。乙○○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止,在其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友人 吳文欽 (另經偵辦)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及其所駕駛之HX─三0九六號自小客車內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止,在其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及其所駕駛之HX─三0九六號自小客車內等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個星期施用一次。嗣乙○○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搭乘吳文欽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北上車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吳文欽所有之第一、二級毒品等物;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HX─三0九六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妹 徐秋梅 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口附近再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含袋毛重四.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五公克)、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粉末二包(含袋毛重八十五.四五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二百五十七個、小剪刀一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抽用過二、三口之香煙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四支,暨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六支等物。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欽、 張彩萍 、徐秋梅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袋毛重四.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五公克)及葡萄糖粉末貳包(含袋毛重八十五.四五公克)、夾鏈袋貳佰伍拾柒個、小剪刀壹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抽用過二、三口之香煙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肆支、塑膠鏟管陸支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相片五幀、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素前曾於八十五年間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因假釋後復遭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袋毛重四.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葡萄糖粉末貳包(含袋毛重
八十五.四五公克)、夾鏈袋貳佰伍拾柒個、小剪刀壹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抽用過二、三口之香煙壹支、塑膠鏟管陸支,均係屬被告乙○○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肆支、塑膠鏟管陸支,則均係屬被告乙○○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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