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二號),本院認有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陸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下旬之某日起,連續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人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計有「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港特」及「台號」(原聲請簡易處刑書漏載港特、台號)等五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一支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八元、六十八元、六十八元、七十八元及七十八元不等,由不特定賭客自0一到四九之號碼中、以傳真等方式簽選數組號碼,再於每星期一、二、四、六核對台灣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即俗稱之港號)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分別可得五千七百元、五萬七千元、七十五萬元、三千六百元及八百至三千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交之賭金即全歸甲○○所有,總計每期簽賭之金額達二到三萬元,甲○○每期約可獲利二千元。迨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始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簽注單六張、傳真機一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開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方式聚眾賭博等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簽注單六張、傳真機一台等扣案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其先後多次違反犯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原聲請簡易處刑書雖僅起訴被告以「港二星」、「港三星」及「港四星」等三種方式聚眾簽賭,並僅認被告係與賭客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來決定輸嬴等語,然被告原於警訊時即自承尚有「港特」、「台號」等賭法,並另有核對台灣大樂透來決定輸嬴等等,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上或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六張及傳真機一台等物,為供犯本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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