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宏松商行」之負責人,專營資源物回收,其明知甲○○、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載運至其上開商行之鋁門框、鋁窗框(詳細數目不詳,原係裝設於彰化縣北斗鎮菜園巷四之十一號丁○○所有無人居住之空屋內,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遭甲○○、丙○○共同竊取,計失竊鋁門框十四個、鋁窗框十七個,同日晚間丙○○先載運部分鋁門框、鋁窗框前往宏松商行,售予不知係贓物之張 陳阿玉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其餘竊得之鋁門框、鋁窗框,甲○○與丙○○再於翌日晚間載運至宏松商行出售;又甲○○、丙○○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每公斤三十五元、合計二千餘元之價格收購。嗣因丁○○發現其上開空屋鋁門框及鋁窗框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空屋內採得數枚指紋,鑑驗後發現與丙○○相符而循線查獲,並經由丙○○之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係宏松商行之負責人,且於右述時、地曾以每公斤三十五元之價格,共計二千餘元之代價,向丙○○、甲○○收購渠等載運至宏松商行出售之鋁門框及鋁窗框,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丙○○曾三次至其商行出售非鐵金屬,第一次丙○○是和他老闆拿工廠不要之金屬出售,第二次則係由伊母親 張陳阿玉 接洽,賣了五百元,伊如果知道他們賣的是贓物,他們會一直將偷來的東西拿來賣,不會只拿來二、三次云云。經查:甲○○與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載運至被告經營之宏松商行出售之鋁門框、鋁窗框(詳細數目不詳),原係裝設於彰化縣北斗鎮菜園巷四之十一號丁○○所有無人居住之空屋內,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遭甲○○與丙○○共同竊取,計失竊鋁門框十四個、鋁窗框十七個,同日晚間丙○○先載運部分鋁門框、鋁窗框前往宏松商行,出售予不知係贓物之張陳阿玉得款五百元,其餘竊得之鋁門框、鋁窗框,甲○○與丙○○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全數載往宏松商行出售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述無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據,前揭證人甲○○與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載運至被告經營之宏松商行出售之鋁門框、鋁窗框,確屬贓物無疑。又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出售前開鋁門框、鋁窗框時,被告有問東西從何處來,伊當時稱是來路不明,被告只有笑笑的,並未表示什麼意見等語,另證人甲○○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聽到丙○○稱出售之鋁門框、鋁窗框係來路不明之物時,並無何反應,僅有笑笑而已,且東西照收等語,而被告自八十六年間即開始經營宏松商行,此除據其供明在卷外,並有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被告對回收之資源來源應有相當之認識,證人丙○○既已告知渠等出售之鋁門框、鋁窗框來路不明,被告當即了解該出售之物非盜即贓,被告於買受前揭鋁門框、鋁窗框時,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該鋁門框、鋁窗框係非法取得,其辯稱沒有贓物之認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其犯後矢口否認本件贓物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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