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後向列管之社頭分駐所備案,始知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搭機出境,原告屢次打電話請被告返家,均遭被告所拒,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略稱: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請求鈞院准予裁判兩造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離境返回大陸,迄今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 蔡青枝 到庭證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離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