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朱元宏黃紫芝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里鄉○○路返家,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分許,行經臺中縣外埔鄉三崁村第一三二號縣道西向入口時,適丙○○亦在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經該處,並因發現甫遭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撞擊致摔倒受傷之 陳邵玉梅 躺於該縣道上,而緊急煞車,被告乙○○原應注意在設有行車速限之道路(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行駛時,不得超速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且與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僅保持約十公尺之無法隨時煞停之距離,又未遵守上開時速限制,而以時速近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在發現丙○○緊急煞車後,仍因煞車不及而由後方追撞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丙○○所駕駛之車輛受此撞擊力道影響,無從煞停而碾壓過陳邵玉梅,陳邵玉梅因而全身受有多處骨折及出血,引發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中縣鑑字第九二0三一九號函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尾隨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其二車間距離約十公尺,嗣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丙○○所駕駛之車輛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罪行,辯稱:
我是在丙○○的車子已經碾過被害人後,我才追撞到他的車子,我是快煞停時才撞到,因此被害人是躺在二部車子的中間,而丙○○之證述及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均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一)本件車禍被害人陳邵玉梅係遭證人丙○○所駕上開車輛碾過而全身受有多處骨折及出血,引發外傷性休克,因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害人係因車禍致死一情,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另參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行車速度達時速七十公里時,小型車應保持三十五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行車速度達時速八十公里時,小型車則應保持四十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是被告乙○○駕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原應注意不得超越時速七十公里之限制,並與前車保持三十五至四十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本件肇事時、地天候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同向行駛在前之證人丙○○緊急煞車時,無從及時煞停,而自後方追撞證人丙○○之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相片二十一張、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各一份存卷可參,是以被告駕車違規致追撞前車行為,雖顯有過失,但應操討者即被告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致陳邵玉梅死亡是否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三)查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二者鑑定結果有所不同。依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說明:「三、丙○○駕車途經肇事地段發現車道前方有人躺於車道上,謝車踩煞車欲停時被同方向後方駛來由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撞上謝車,造成謝車失控往前碾過躺於車道之陳邵玉梅,本會研討後認為乙○○駕車途經肇事地段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前方謝車遇情況煞車時,黃車即防範不及自後撞上,造成謝車碾過陳邵玉梅,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惟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說明:「(二)另謝車(在前)黃車(在後)經肇事地,遇前方因肇事倒於車道內之行人 陳邵女 ,依謝車車尾受損輕微,警繪圖示其肇事後遺有左、右煞車痕長均為十二.七公尺,車頭距路口約二二.六公尺之相關跡證,究係謝車先碾及行人後再遭黃車碰及,或謝車先遭黃車追撞後再碾及行人,依現有跡證無法判斷,惟乙○○駕車經肇事地,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應可認定。」是以依前開覆議鑑定結果,並無從確定證人丙○○係先撞擊被害人後再遭被告追撞,抑或先遭被告追撞後再撞擊被害人,因此公訴人認係被告由後方追撞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致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受此撞擊力道影響,無從煞停而碾壓過被害人陳邵玉梅,尚屬乏據。
(四)證人丙○○則於警詢、偵訊中雖陳稱:「我是於一三二號縣道東向西行駛至西向入口時,於入口處十五至二十公尺就看見前方有一名路人(指陳邵玉梅)躺於路中央,我看見時就踩煞車,車輛還沒有完全靜止,DH-四五五七自小客車,乙○○所駕駛,就從後方追撞我車輛後方保險桿,而我車輛就碾過死者陳邵玉梅。」、「當時為綠燈,我轉外環道時,發現有一個人躺在馬路上,我立刻煞車,但被後面車子追撞,所以碾過死者。」等語;惟依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供稱:「我是於一三二縣道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要閃避行人陳邵玉梅而發生碰撞,我跌倒後站起來還看見陳邵玉梅於中間車道正要爬起來,後方車輛才從後方再撞上陳邵玉梅。」、「碰撞後我往左邊倒,我有爬起來,看見婆婆(指陳邵玉梅)也有起來,但後來又被後面車子碾過。」等語,僅供稱被害人於倒地後遭隨後之汽車碾過,並未證稱係因被告追撞證人丙○○之車輛後,丙○○之車輛才碾過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晚上經過外埔鄉三坎村,我當時駕駛KBG-八五一號機車,撞到被害人,之後我倒在路上,看到二部車開很快,一部先撞過去,另一部再追撞,我有看到被害人爬起來後,被第一輛車子撞過去,不到三十秒以內就發生追撞,被害人被撞後,才發生追撞,第一部車子速度有慢下來,先撞到被害人,第二部才追撞」、「我的方向剛好可以看到被害人」、「我先撞到老婆婆,第一部才撞,然後再聽到第二部車的撞擊聲」、「第一車撞到後,我有聽到婆婆的叫聲,我不敢確定是否死亡」、「第二輛只撞到第一輛車,沒有壓到死者」、「撞到被害人以後,第一部車就停止」、「我確實有看到被害人要起來,但是還沒有完全起來,身體有部分離開地面,手撐起來,就被證人丙○○先撞過,再被後面車子追撞」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審判筆錄),進一步明確證述被害人係在起身未及之情況下,先遭證人丙○○駕駛之車輛撞擊後,被告始從後追撞證人丙○○之車輛,且被告之車輛於煞停後並未碾壓到死者等情,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車禍情形相符,應堪採信。
(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十七點三公尺處碾過被害人。我下車後,被告有將車子倒退,我下車時,死者躺在十七點三公尺的血跡處。」、「(碾過被害人前,被害人是躺著或是趴著?)人向著地面趴著,一動都不動。」、「被害人趴著,不是爬起來。」;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確實有看到被害人要起來,但是還沒有完全起來,身體有部分離開地面,手撐起來,就被證人丙○○先撞過,再被後面車子追撞」、「被害人倒在我機車附近,我撞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倒地位置是在八點八公尺處,我人倒在安全帽附近」等語,是證人丙○○證述撞擊被害人位置與證人甲○○謐述之內容不符,且依偵查卷所附編號六照片所示,證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處,明顯殘留有被害人之血跡,對照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眼眶部瘀青、前額中央及左前額部頭皮撕裂傷、兩側前額部擦挫傷、兩側顳部擦挫傷」等傷害,足證被害人之頭部曾遭車輛直接撞擊,是以如被害人當時係俯趴於地面,應不至於遭到車輛保險桿處之直接撞擊,是應以證人甲○○之證詞,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駕車違規之行為,惟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遭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碾壓而死,係因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致無從煞停所致,其於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即難僅以證人即同為車禍肇事者之丙○○證詞及前後未見一致之鑑定報告,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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