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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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四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七號)及移
主文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型起子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壬○○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由壬○○駕駛其兄 涂應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九二七號自小客車,搭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丙○○住處前,見丙○○所有之割草機(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一臺放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二00九號自小貨車上,認為有機可趁,即由壬○○以徒手搬取至其所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之方式,行竊得手。嗣因丙○○目睹壬○○行竊之過程,乃報警處理,因而獲悉上情。
二、壬○○另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與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由壬○○駕駛其兄涂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九二七號自小客車,搭載己○○,行經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庚○○住處,見庚○○所有之乙炔筒二筒放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五一七號自小貨車上,認為有機可趁,即共同以徒手搬取至其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上之方式,行竊得手。嗣因庚○○當場目睹壬○○行竊後離去,乃報警處理,因而獲悉上情。
三、壬○○又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見戊○○所使用、 林唐慶 所有之豐田廠牌、引擎號碼一SV二一E九LU一四六九一0號、一九九八CC、一九八九年份、車牌號碼00—八一一六號之銀色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由壬○○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起子一支,以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行竊戊○○所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得手後,壬○○為免遭警查緝,乃拆卸原有之車牌丟棄,改懸掛其兄涂應華所有之六R—七九二七號自小客車車牌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壬○○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壬○○所有供行竊使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
四、壬○○復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與辛○○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見丁○○所使用 龐業岡 所有、三陽廠牌、引擎號碼FG三六六一五二號、一九九四年份、一二四CC、車牌號碼000—六八八號之藍色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由辛○○負責在場把風,壬○○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起子一支,以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行竊丁○○所使用之前開重型機車得手,得手後,壬○○即與辛○○共同拆卸原有車牌,改懸掛辛○○所使用其母親 陳玉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六七號機車車牌0面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壬○○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興隆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
五、壬○○再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與大公街口,見甲○○所使用 王顯揚 所有、三陽廠牌、引擎號碼HN00六一一八號、一九九五年份、一二四CC、車牌號碼000—五三0號之藍色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乃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電門以啟動引擎之方式,行竊甲○○所使用之前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壬○○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支。
六、壬○○更與己○○、辛○○三人,基於承前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由己○○提議行竊儲料桶、冷凍櫃等大型金屬製品,並提供其竊得之 蔡永順 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一一五號自小貨車一輛(係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行竊所得,得手後,藏置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內湖巷百姓公廟旁)作為交通工具,經壬○○、辛○○同意後,即由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壬○○、辛○○,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共同徒手搬運 戴俊明 所管領、建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儲料桶一只上車,行竊得手後,即將前開儲料桶暫時放置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內湖巷百姓公廟旁;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己○○、壬○○、辛○○以前開方式,共同行竊 洪細忠 所有之檳榔冷凍櫃一只,得手後,亦將前開檳榔冷凍櫃暫時藏置於前開百姓公廟旁。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內湖巷百姓公廟旁,辛○○、己○○為警查獲。
七、案經被害人丙○○告訴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被害人庚○○、戊○○、丁○○告訴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被害人甲○○告訴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時地,先後行竊被害人庚○○所有之乙炔筒二筒、被害人戊○○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一輛、被害人丁○○所使用之重型機車一輛、被害人甲○○所使用之重型機車一輛、被害人戴俊明所有之儲料桶一只、被害人洪細忠所有之檳榔冷凍櫃一只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庚○○、戊○○、丁○○、甲○○、蔡永順、戴俊明、洪細忠指述內容及證人辛○○、涂應華、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份、被害人戊○○、丁○○、甲○○蔡永順、戴俊明、洪細忠領回失竊財物之贓物領據各一份、現場圖四份、查獲現場照片六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三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T字型起子二支、鑰匙一支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竊被害人丙○○之割草機財物之犯行,辯稱: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當天,伊駕車搭載其妻乙○出門遊玩,途中行經案發地點,曾經暫時停車購買香菸,並未行竊被害人丙○○之割草機云云。經查: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明確指訴,表示案發當天割草機係放在停放於住處騎樓之自小貨車上,當時告訴人丙○○有聽見被告開啟車門之聲音,接著就見到被告從前開自小貨車後面偷搬割草機,告訴人丙○○即對被告出言喊稱「做什麼」,被告隨即將割草機放進其所駕駛之豐田廠牌、車牌號碼00—七九二七號自小客車後座後,並且回頭瞧了一下,隨即由車上之人迅速駕車離去,因此,告訴人丙○○可以肯定被告即為行竊之人,佐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確實經過該處,且曾經暫時停車之情,再者,告訴人丙○○與被告素昧平生,雙方並無任何仇恨怨懟,告訴人丙○○無需惡意指控,且依據告訴人丙○○之指述經過,在警詢中員警以被告之黑白口卡檔案照片提供告訴人丙○○指認,告訴人丙○○僅能辨識,產生合理之懷疑,迄於偵查中對於到庭之被告,始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告訴人丙○○若欲誣指被告,大可以在警詢中立即以被告之口卡檔案照片表明確認被告之旨,何須舟車勞頓,迄於偵查中始明確指認,復以,依據告訴人丙○○之指訴內容,在案發當時,告訴人丙○○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可以記憶被告之面貌及所使用之車輛特徵,因此,告訴人丙○○以目擊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其妻乙○到庭證述之內容,依據其妻乙○之陳述內容,表示被告當天駕車搭載其妻子欲行前往出門遊玩,途經案發地點,惟告訴人丙○○住處距離被告之住處有二個多小時之車程,且告訴人丙○○之住處並非風景遊樂區之必經之點,何以被告會出現在案發地點,已然可議,又被告之妻即證人乙○,係大陸地區結婚來臺之女子,對於臺灣之地理位置環境不熟,且證人乙○係被告為配偶關係,夫妻間關係親密,不言可喻,更難期證人乙○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因此,本院認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推翻告訴人丙○○之目擊證詞;是以,被告行竊告訴人丙○○之割草機之情,亦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T字型起子二支,係質地堅硬之銳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分別應屬兇器無訛。㈠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徒手行竊被害人丙○○所有之割草機一臺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與己○○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以徒手行竊被害人庚○○所有乙炔筒二筒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己○○間二人間,顯有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起子一支,以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行竊戊○○被害人所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㈣被告與辛○○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辛○○負責在場把風,被告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起子一支,以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行竊被害人丁○○所使用之前開重型機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辛○○二人間,顯有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電門以啟動引擎之方式,行竊被害人甲○○所使用之前開重型機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㈥被告與己○○、辛○○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先後共同行竊被害人戴俊明所管領之儲料桶一只及被害人洪細忠所有之檳榔冷凍櫃一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己○○、辛○○三人間,顯有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㈦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三者間,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六號以被告與己○○、辛○○共同行竊被害人戴俊明、洪細忠所使用之財物等情,而予移送併辦部分,業經被告供述屬實,且該部分犯罪時間,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時間緊接,手段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原本有正當之工作,足以維持生計,卻因交友不慎,誤入歧途,心生貪念,而行竊他人財物,供為個人交通工具使用,更以結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且目前仍有正當職業,維繫生計,而犯罪時間未長,獲取利益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T字型起子二支、鑰匙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未經友人辛○○之同意,逕取其未借被告使用,臨時放在被告車上之車牌號碼000—八六七號車牌0面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牌號碼000—八六七號之機車,原係辛○○在使用,後來因為該車損壞,無法使用,辛○○要伊行竊機車作為替代之用,伊與辛○○共同行竊後,再拆卸原有車牌丟棄後,更換其原先使用之前開車牌懸掛使用等語。經查:對於被告與辛○○共同行竊被害人丁○○所使用之重型機車後,拆卸原有車牌丟棄,改懸掛辛○○原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八六七號車牌0面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是以,被告並未行竊被害人辛○○所使用之前開車牌之情,應堪認定。依據現有事證,既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係經過使用權人辛○○之同意,並不構成竊盜之行為,本院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