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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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答錄機壹臺
、計算機壹臺、電話聯絡單壹張、六合彩帳單壹拾參張及六合彩
簽注單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關
於「並扣得陳良吉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
電話聯絡單1張、六合彩帳單13張、六合彩簽注單7張等物。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陳良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
真機1臺、答錄機1臺、計算機1臺、電話聯絡單1張、六合彩
帳單13張、六合彩簽注單7張等物。」之外,餘皆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陳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
8條前段、後段之罪。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
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
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
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
投機之賭風惡習,惟衡其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平和,併
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7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復扣案之傳真機1臺、答錄機1臺、計
算機1臺、電話聯絡單1張及六合彩帳單13張均係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 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