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曾怡蓁曾英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業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5日與訴外人威名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名公司)簽立「草莓A10」商品之
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
額新臺幣(下同)93,240元,以每月為1期,自93年10月6
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分36期支付,每期付款2,590元。又
威名公司於系爭契約生效同時已將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
權利讓與原告(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僅繳付
14期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其56,980元未清償,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80元
,及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購買階梯數位教學教材之分期款項,當初
購買時稱教材係電腦線上教學並保證永久免費使用,且公司
提供分期付款,伊才購買,未料購買並付數萬元後,該公司
即惡性倒閉,未再提供線上教學;且原告在五、六年前已經
就本件分期價款債權提告過,嗣因原告未到庭而視為撤回訴
訟,之後均未請求,主張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5日與威名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分期付款總額93,240元,自93年10月6日起至96年9
月6日止分36期支付,每期付款2,590元,被告僅繳付14期
款,迄今尚積欠56,980元未清償;及威名公司於系爭契約生
效同時已將上開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
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暨特約條款及繳款明
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56,98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謂分期付款買賣,係指當事人間約定價金分期支付之
特種買賣;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第128
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此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威名公司購買其所
販售品名為「草莓A10」之商品,自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
而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細觀系爭契約內並無「借款
」、「貸款」等文字,尚難遽認被告於簽約時係表示欲與
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遑論上述關於商品總價、期
數及分期價款等內容,僅係雙方就「分期付款買賣」之約
定,亦無從認為實質上係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而約定分
期償付之意,是本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其
時效應為2年。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威名公司既
將系爭契約對被告之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則依民法第
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
自得援用於受讓人即原告,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僅繳付14期分期款計36,26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
款,有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復與被告
當庭陳稱其已繳付1年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
應堪認為真實。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被告不履行
系爭契約之任一義務、規定者,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
提前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是原告於被告94年12月6日第
15期款未依約繳款之翌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一次清償,
其消滅時效,亦自94年12月7日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10
3年4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乙節,有本院收文
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貨款
債權確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其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則原告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洵屬無據。
(四)復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
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
有明文。原告前固曾就本件提起民事訴訟,惟原告嗣後業
經撤回其訴,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無誤,有索引卡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又原告之分期付款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80
元,及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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