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155號
原   告 小 室哲哉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月英
訴訟代理人  蔡芝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學勤黃世嵐唐坤玲蔡麗美李吳阿嬌
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潘學勤、黃世嵐、唐坤
玲、蔡麗美、李吳阿嬌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
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學勤、黃世嵐、唐坤玲、蔡麗美、李吳阿
嬌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雖以「潘學勤、黃世嵐、唐
坤玲、蔡麗美、李吳阿嬌」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
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潘學勤、黃世嵐、唐坤玲、蔡
麗美、李吳阿嬌」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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