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47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3年6月1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4,315
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66,279元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被告
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
由,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