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8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8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蔡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中山區,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
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
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
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此有該約定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
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
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故以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
之聲請,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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