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506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顏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
仟柒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零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3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月結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