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78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7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莊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78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0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中之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中之新臺幣陸萬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4年9月23日止,
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9,874元及利息2,008元,總計
101,882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約定分12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於借款後至95年3月23日止,尚欠款60,000元(含本金60
,000元及違約金2,776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92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為50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27日起至93年8月27日
止循環動用,每次期滿前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亦同,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
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8月29日後
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199,297元,及自94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63,955元(含信用卡金額101,882元
、通信貸款金額62,776元及現金卡金額199,297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