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北調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吳芬芬
聲 請 人  謝諒
相 對 人  黃梓涵
相 對 人 陳OO股長
相 對 人  高季輝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相 對 人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相 對 人  蔣麟
相 對 人  陳平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調解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24,
093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含相對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施乃
仁、蔣麟、陳平軒等應塗銷、撤銷、或補正「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88建號建物」之登記
,回復95年8月9日之原狀而登記於聲請人吳芬芬所有。核其
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
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形成
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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