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望德
訴訟代理人  張雄濤
被   告  楊紹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與原告簽訂有勞動契約
書及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
10月31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經原告派遣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璞里社區擔任管理員。被告於任職
原告公司前並無接觸任何物業管理及事務助理之經驗及訓練
,被告所有從事前項工作所需相關之經驗與職能均來自原告
。被告於工作中所獲知之商業機密如合作廠商資料及廠商給
予原告之優惠價格均有保密之責。然被告將其所知之廠商資
料及價格全數交予璞里社區管委會,顯有利用職務之便洩密
之嫌。被告為原告派駐璞里社區之唯一正職人員,為原告與
社區管委會溝通之唯一窗口,被告之重要性自非一般。因原
告自102年10月起即未收到璞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璞里
社區管委會)之服務費用,被告身為原告派遣之管理員,理
應為原告向璞里社區管委會催收服務費用,但被告並無相對
作為,致原告損失繼續擴大。經原告營運經理張雄濤向璞里
社區管委會催款外,並告知被告如原告一直收不到款項將撤
場並將調被告至其他案場服務。嗣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向
原告提出離職之申請,並經原告同意。詎被告竟無視與原告
簽有競業禁止合約,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繼續留任璞里社區
,被告仍繼續留任,違反與原告之約定,應依員工保密與競
業禁止合約第11條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爰依雙方間勞動契約書第8條第4項及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
合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
貳、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
任職於原告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嗣被告從原告公司離
職後,雖改任職於璞里社區擔任管家,然此任職經璞里社區
管委會取得原告同意。又原告所稱璞里管委會未付服務費,
係屬原告與璞里管委會間之付款糾紛,與原告離職後受僱擔
任璞里社區之管家並無因果關係。查被告已65歲,任職原告
公司擔任原告派駐璞里社區之保全,職位甚低,更非原告公
司主要營業幹部,且璞里社區管委會與原告間因帳款爭議於
合約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約,與被告無關,縱使被告離職後任
職於璞里社區擔任管家,亦無妨害原告之營業。再者,系爭
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任何代償措施,被告轉業之自由因
此受限,則璞里社區欲為雇用,被告卻因競業禁止條款而無
從任職,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且被告任職璞里社區乙事
既經原告同意,理未違反誠信原則也不具有惡質性,原告反
悔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弱勢勞工,誠無足取。退萬步言,被
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每日工時12小時,每月薪資僅28,000元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0,000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書及員
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被告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12
月11日止經原告派遣於璞里社區擔任管理員職務,嗣被告於
102年12月12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改受僱於璞里社區管委會
續於璞里社區擔任管理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薪資轉帳
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張主被告於離職後改受僱於璞里社區管委會擔任管理員
,違反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第十條及勞動契約書第八條
第四項約定,依競業禁止合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第十條一節:
⒈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
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
,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
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
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
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
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
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工作
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
故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
間之利益衡量加以判斷,其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
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
準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
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
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
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
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
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
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
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
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
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
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
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
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
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
不值保護。查被告簽訂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係以定
型化契約之方式所訂定,依該合約前言記載「茲因甲方(
即原告)雇用乙方(即被告)提供勞務,乙方於受僱期間
,將取得、接觸或知悉甲方認為具有機密性或甲方依約對
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為此,雙方協議訂定下列
條款,以資遵守。」;第一條「本合約所指『機密資訊』
係指乙方於受僱期間內,因使用甲方之設備、資源或因職
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
發之資料及資訊,或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或經宣
示為機密者,不論其是否以書面為之、是否已完成,亦不
問是否可申請、登記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例如:
⒈行銷、定價、估價、財物之技巧、資料或通訊,顯有顧
客及潛在顧客之名單及其需求,甲方受僱人、客戶、協力
商之資料,以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
…。」;第十條「乙方於與甲方間合約關係終止或解除後
,一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
商品或服務。又乙方於與甲方間合約關係終止或解除後,
無論何時,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使用或所持有或知悉
之甲方機密資訊。」等合約內容(見本院卷第8頁),再
參酌上開鏡業禁止核約合理性判斷標準,可認須合於上開
判斷標準之員工,於受僱期間,有取得、接觸或知悉原告
之機密資訊,且違反合約之約定而將該機密資訊或資料交
付、告知、移轉或以其他方式洩漏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
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或使用之情事者,始有員工保密與
競業禁止合約第十條、第十一條之適用。
⒉查原告為物業管理公司,有關非一般從事類似事業或活動
之人所可知悉之營業秘密,固有保護之必要,然被告僅是
原告派駐在璞里社區之基層管理員,所接觸之事務應僅係
原告與璞里社區間之事務資訊,依其職務地位,尚無足可
獲悉原告之營業秘密;又被告係原告派駐璞里社區之管理
員,並非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被告之職務本不具技
術性,且流動性高,屬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
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應
無拘束原告轉業自由之必要。且限制擔任基層管理員之被
告1年期間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又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等措施,應可
認已逾合理範疇,且對被告之生存造成困難。再者,被告
係原告與璞里社區管委會終止契約後,自原告公司離職而
繼續留於璞里社區改受僱於璞里社區管委會擔任管理員,
尚難認與原告有何不合理競爭行為,或有較具惡質性或顯
著背信性之競業行為,本件對原告之利益並無衝突或影響
低微,是故,兩造所訂競業禁止合約第十條前段「乙方於
與甲方間合約關係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
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之約定即
屬不當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自由,應認對被告不生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並無接觸任何物業管理
及事務助理之經驗及訓練,被告所有從事前項工作所需相
關之經驗與職能均來自原告,被告為原告派駐璞里社區之
唯一正職人員,為原告與社區管委會溝通之唯一窗口,被
告之重要性自非一般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施加訓練乃
原告為有效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勞務而為,被告雖因擔任管
理員及接觸物業管理事務而獲取事務助理之經驗,然殊無
以被告獲取事務助理之經驗或曾受訓練,即不得從事與原
告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無異剝奪被告之工作權,原告
自不得執此為禁止被告從事相同或類似行為之論據。
⒋再查,兩造所訂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第十條後段「乙
方於與甲方間合約關係終止或解除後,無論何時,非經甲
方書面同意,不得使用其所持有或知悉之甲方機密資訊。
」,係屬保密條款,尚無違反公序良俗,應可認有效約定
。而依系爭原告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
違反前二條之約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因違約行為所得之
利益,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乙方如經甲方通知停止前述
行為而仍未改正時,乙方應賠償新台幣『一拾萬元』之違
約金予甲方。」,即於乙方違反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條款
受有利益或經甲方通知停止違約行為而仍不改正者,原告
得請求賠償違約金。原告雖稱被告將其於工作中所獲知之
合作廠商資料及價格全數交予璞里社區管委會,顯有利用
職務之便洩密之嫌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工作中獲
取何合作廠商資料及有將關於該廠商之機密資訊交付、告
知或洩漏予璞里社區管委會之事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將原告之機密資訊洩漏而有何利益,或被告經原告通知改
正而未與改正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員工保密與競業
禁止合約第十條約定,及依同合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給付
違約金,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書第八條第四項一節:
⒈查原告與被告所簽署勞動契約書第八條第四項固有「受聘
員工離職後半年內不得於同一案場工作。」之約定(見本
院卷第47-48頁勞動契約書)。惟查,被告於102年12月12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改受僱於璞里社區管委會繼續於璞
里社區擔任管理員已取得原告之同意,有被告提出原告公
司經理張雄濤寄發與璞里社區陳財務委員表明「楊紹旺先
生本公司允其留任社區同意書公司已完成簽章」之電子郵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抗辯已取得原告同意,
應可採信。被告既經原告同意始繼續留於璞里社區擔任管
理員並改任職於璞里社區,自難謂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第
八條第四項之約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璞里社區未依約給付服務費,故未將同意書
交付,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璞里社區任職云云。查依原告
公司經理張雄濤於102年12月23日寄予璞里社區陳財務委
員之電子郵件記載「現將最終貴社區要求之事項說明如下
:⒈主委變更事宜,已備妥下述文件:a.修改後之會議記
錄,b.修改後之規約,c.空白簽到表,d.組織報備表。
⒉楊紹旺先生本公司允錡留任社區同意書,公司已完成簽
章。至此本公司已本誠信原則依約定將貴社區所需物品準
備妥當,亦請貴社區依約定於本(12)月25日前備妥取款
條,我方於銀行交付社區指定物品,於此同時完成服務費
匯款手續,請將取款提備妥簽章完畢後,…。」等語(見
本院卷第36-37頁),璞里社區管委會固要求原告出具允
諾被告留任社區之同意書,然璞里社區管委會未依約給付
服務費,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改受僱於璞里社區管委會續
任璞里社區管理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得遽此認定
原告間有以璞里社區管委會給付服務費作為原告同意被告
任職璞里社區之停止條件,況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書並未有
應以書面同意之約定,自不以出具書面之同意書為必要,
原告既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生同意之效力。原告
否認同意被告改任職於璞里社區擔任管理員云云,尚無可
採。
⒊再查,兩造所定之勞動契約書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
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書第八條第四項約定,而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
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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