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8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相對人 羅金財 關係人 黃芯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金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彰化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金財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黃芯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金財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僅中風,疑似遭受妻子不當照顧,致相對人意識不清,僅能反射性眨眼,插有三管及兩處褥瘡,且經常性進出醫院,目前臥床、失語,行動不便,已無生活自理及自我照顧功能。又相對人無子女,父母均亡,另有姐、妹及胞弟居住台南,相對人現由卓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保護事件通報表、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可佐,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建議選任相對人之弟 陳清豐 為監護人,由相對人之姐 陳秀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保護事件通報表、身心障礙證明、身份證、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無反應,而在場關係人即該安養中心護士 程鈺婷 本院鑑定時陳稱:相對人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其妻已近二月未來探視,其弟姊妹則未曾到院探視等語;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風後認知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其妻亦無力照顧相對人,因此由彰化縣政府協助安置照顧,個案目前無法言語、終日臥床,眼睛可睜開但無視線接觸,以鼻胃管照護,需他人全時幫助生活起居,其意識障礙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有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2年5月9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羅金財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查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於101年11月23日通知相對人之妻 李淑美 、胞弟陳清豐、姐陳秀月、妹 陳嫺容 召開扶養協調會議結果,相對人之弟陳清豐、姐陳秀月對於其照護事宜態度消極,相對人之妻李淑美、妹陳嫺容則未出席會議,有彰化縣政府函文暨扶養協調會議紀錄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南市政府對本件相對人親屬為訪視之結果略以:「1.彰化縣政府社工表示,案妻李淑美照顧案主不當,且聯絡不易,似乎居無定所並未返家。2.案弟陳清豐與案主感情冷淡疏離,平時不會聯絡,雙方互動關係不佳,對於案主照顧事宜表露無奈。案弟平日連繫不易,扶養家庭經濟負擔沈重,入不敷出,表示自身有其困難之處。
3.案姊陳秀月表示現與案主關係淡薄,對於案主及案妻層出不窮問題亦感苦惱。4.案妹陳嫺容完全拒絕協處案主之相關問題,亦未出席扶養協調會議。5.評估認案主於病發前與手足間關係淡薄,親屬關係疏離,無法給予案主即時之協助;建議鈞院以案主最佳利益考量裁定之。」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5月21日南市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妻無力負擔照顧之責,而相對人之父母均歿,其胞弟及姐、妹居住台南市,迄今未曾前往探視相對人等情,已如前所述,並參考上開會議紀錄及訪視報告評估,認相對人生活全無法自理,其配偶及最近親屬或不適宜擔任照顧職責,或無意願、無能力協助照護,若仍選任相對人之弟陳清豐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姊陳秀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來在監護權利行使負擔事宜恐有窒礙難行之處,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而聲請人為彰化縣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弱勢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適於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且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排入住安養機構,故認由彰化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彰化縣縣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相對人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所屬機關彰化縣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身心障礙者之福利業務,並設有身心障礙福利科專責之,亦有專業社工人員持續提供相關服務,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由該處社工人員黃芯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黃芯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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