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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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蘇黎世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李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並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4日11時50分,駕駛
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路邊停車時,因突然開啟車門,致使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 劉健身 (下稱劉健身)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煞車,而訴外人 蔡仲偉
(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5頁;下稱蔡仲偉)騎乘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保持安全
車距,自後方追撞系爭自小客,致系爭自小客車身受損,原
告已支出系爭自小客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自小客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4日11時50分,駕駛被告車輛,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路邊停車時,開啟車門,
劉健身駕駛系爭自小客見狀煞車,而蔡仲偉騎乘系爭機車,
自後方追撞系爭自小客,致系爭自小客車身受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6年1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404100號函附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9頁),原告
對前揭函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正。
六、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路邊停車,因突然開啟車門
,致使由劉健身駕駛系爭自小客煞車,而蔡仲偉騎乘系爭機
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方追撞系爭自小客,致系爭自小
客車身受損等語。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載:「A車(即被
告車輛;下同)停車於中山北路(北向南)第4車道路邊停
車,由外開啟車門,致行駛同向第3車道B車(即系爭自小
客;下同)煞車,其後方C車(即系爭機車;下同)右側手
把擦撞B車左後車尾肇事」(見本院卷第1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明顯痕跡」(見本院卷第20頁)
,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載:「A車無損壞部位;B車
左後車燈罩破損、左後葉子板刮痕;C車右握把煞車握把擦
痕」(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觀之,足見被告雖係路邊停車
,現場既無明顯之痕跡,應非被告突然開啟車門,使劉健身
駕駛系爭自小客見狀不及緊急煞車,及被告車輛與系爭自小
客發生碰撞之情事,系爭自小客受有前揭損害,乃係蔡仲偉
騎乘系爭機車未保持安全車距,由後追撞系爭自小客所致,
此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是縱使被告車輛
有紅實線違規停車(見本院卷第20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參照)並
開啟車門,衡諸一般常情,若無蔡仲偉前揭未保持安全車距
由後追撞系爭自小客,顯不必然皆發生系爭自小客會受有前
揭損害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紅實線違停及開啟車門行
為,與系爭自小客受有本件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既已與蔡仲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5頁),而
填補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全部或部分必要費用,復
未就被告前揭路邊停車並開啟車門,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與系爭自小客車身受有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乙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小客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云云,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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