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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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湘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32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4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易緝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湘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湘縈與 林文力 (原名 林文立 ,所涉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均 明知渠 等無支付消費款項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上午8時36分許,共赴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廣公司)經營之錢櫃 林森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致服務人員 陳顯德 陷入錯誤,誤認林文力、吳湘縈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依其指示提供包廂及餐飲、歌唱器具等服務,詎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錢櫃林森店服務人員擬收取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4532元時,林文力、吳湘縈即逕行離去,經服務人員報警處理攔查林文力後,始歸還未飲用洋酒2瓶,惟仍未付款離去,因而詐得扣除未飲用洋酒、啤酒之消費利益計1723元。案經迪廣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湘縈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顯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2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115至116頁),復有消費帳單明細、錢櫃林森店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亦即,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林文力至錢櫃林森店消費,行使詐術而獲取錢櫃林森店所提供綜合包廂、設備、餐飲、清潔等內容之歡唱服務,堪認係取得勞務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林文力間,就前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仍與林文力至告訴人迪廣公司所經營之錢櫃林森店歡唱消費,致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723元(見本院卷二第474至47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95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林文力所詐得相當於172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已由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淑玲、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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