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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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被告王啟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66號、第1786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啟名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啟名有下列兩次侵占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持以盜刷之行為,其詳分述如下:
(一)侵占並盜刷 賴彥儒 遺失之兩張信用卡部分:
1.王啟名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賴彥儒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南港運動中心失竊之花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後(以下分別簡稱為花旗銀行與玉山銀行),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前開兩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2.王啟名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等犯意,持所拾獲賴彥儒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先於同日(11月24日)12時35分、12時39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灣大車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cama臺北天津店,利用前開信用卡免簽名、感應扣款之方式,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90元(在cama店係購買90元之飲品1杯),繼而於同日12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安鎂企業有限公司,先持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未果,再改持所拾獲賴彥儒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2750元,購買美白去角質服務1小時,並在該次之交易簽單上偽造簽名1枚,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意,完成後並將偽造之該份交易簽單交給店員,予以行使;致使前述各家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王啟名前述財物或提供服務(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賴彥儒與花旗銀行、玉山銀行。
(二)侵占並盜刷 葉淑惠 遺失之一張信用卡部分:
1.王啟名於109年12月31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智興店外之公共電話亭上,拾獲葉淑惠所遺失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信用卡申辦人為 鄭敏清 ),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之侵占入己;
2.王啟名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持葉淑惠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先於110年1月4日14時20分許、15時11分許,在臺灣大車隊刷卡消費各190元、500元,繼而於同日15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酒條通洋酒臺北松江店刷卡購買929元之不詳酒品,再於同日15時24分、15時34分及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SPA休閒精品會館,接續持該卡消費各3600元、1600元及4800元,進而在該3次之交易簽單上分別偽造「Jacky」之簽名1枚,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意,完成後並將偽造之該3份交易簽單交給店員,予以行使;致使上述各家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王啟名前述財物或提供服務(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葉淑惠及玉山銀行。
二、案經賴彥儒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葉淑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啟名坦承上揭兩次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等犯行不諱,核與賴彥儒、葉淑惠分別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花旗銀行職員 李誠益 、玉山銀行職員 簡宏聖安鎂企業有限公司職員 蔡瑀倩 、嘉年華SPA休閒精品會館職員 張美純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持卡盜刷等情節,均屬相符,此外,並有葉淑惠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酒條通洋酒臺北松江店之免簽名商店收據照片、被告在嘉年華
SPA休閒精品會館消費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安鎂企業有限公司消費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花旗銀行與玉山銀行提供前開信用卡之交易明細一覽表、被告偽造之交易簽單與商店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盜刷本案被害人之信用卡,除在cama及酒條通洋酒店兩次,分別係購買飲品及酒品,屬具體財物外,其餘則用於購買交通、美容及SPA服務,依上說明,前者應屬財物,後者則為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就侵占賴彥儒、葉淑惠之信用卡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盜刷前開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盜刷賴彥儒、葉淑惠之信用卡,而分別在附件所示的交易簽單上偽造持卡人之簽名,係偽造該次私文書(交易簽單)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盜刷被害人的信用卡,向各個特約商店詐財
之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詐欺自動收費設備罪,雖非無見,惟上開罪名的詐欺對象係指自動收費之機器設備而非人,而被告盜刷本案被害人之信用卡,均係將信用卡交給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特約商店人員,由人員透過車內、店內之感應設備或刷卡設備讀取信用卡資料扣款,此時受害對象即特約商店人員係因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並非機器誤判可比,故公訴人此部分指述,揆諸前開說明,即尚難採取,惟起訴書業已載明「各陷於錯誤,均誤認該持卡人係賴彥儒/持卡人本人」等語,做為審判對象之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㈣被告在拾獲賴彥儒遺失之2張信用卡後,持續自108年11月2
4日中午12時35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9分止,盜刷該兩張信用卡,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賴彥儒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則宜包括的予以一次性評價,故係接續犯,應視為1個行為,而僅論以1罪,即為已足;同理,被告在拾獲葉淑惠之信用卡後,於110年1月4日接續盜刷該卡6次,亦僅視為1個行為,而論以1罪。
㈤承上所述,被告就盜刷賴彥儒的信用卡部分,係犯1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1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詐欺得利罪,而因其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亦係在向各個店家施用詐術,兩者間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之故,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同理,被告就盜刷葉淑惠之信用卡部分,也僅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㈥按此計算,被告共犯2個侵占遺失物罪、2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該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並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於109年間有業務侵占之財產犯罪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警詢中雖表示係因傷中斷收入,迫於地下錢莊追款,故鋌而走險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7861號卷第33頁),然觀諸其消費內容,均係搭乘計程車、美容、酒品或SPA等非民生消費,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似無可憫之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承受最後損失之花旗銀行等發卡銀行達成和解,檢察官指稱:「請參酌被告前科紀錄表,審酌其之前有犯相同性質詐欺案件,有無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訴緝卷第2頁),另斟酌被告所詐得財物與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罰金與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執行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㈠被告在安鎂企業有限公司盜刷賴彥儒之信用卡,並偽造附件
編號1所示之1張交易簽單,另在嘉年華SPA休閒精品會館盜刷鄭敏清之信用卡,而偽造如附件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
3張消費簽單,因均已交付給被害商家之故,並非其所有,故無從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持卡人簽名各1枚(4張共4
枚,詳如附件所示),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其該次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被告本案信用卡所得之飲料、酒品等有形財物,與所獲得之
交通、美容服務等無形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相關犯罪之處罰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前開有形財物並未扣案,且數量不多,衡情當已遭被告消費殆盡之故,與前述之無形利益均無從為原物之沒收,故此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諭知沒收相當於其價額之不法所得。
㈢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於被告侵占所得之信用卡,因其物理本身並無甚實際的經
濟價值,倘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如必予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
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簡要犯罪事實處罰主文1侵占賴彥儒信用卡部分王啟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盜刷賴彥儒信用卡部分王啟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消費簽單上偽造之不詳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侵占葉淑惠信用卡部分王啟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盜刷葉淑惠保管之鄭敏清信用卡部分王啟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消費簽單上偽造之「Jacky」簽名各壹枚(共參枚)沒收,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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