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富宜
被   告  張瑛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與原告合併更名前之「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北國際銀行
」,該銀行於95年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以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申辦現金卡使用,
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後調整為8萬元,約
定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94年8月27日止,期滿時被告不
為反對續約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
一年,其後每次屆期均同,如屆期未延長,被告應即清償本
息,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
,如未一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
後未依約繳款,至95年3月19日止,尚積欠債務7萬9,006
元,屢經催討,迄今均未清償。為此,依上開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金額7萬9,006元,及自95年
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
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案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放款性放款
相關交易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現金卡並非伊所申請,申請書之簽名並非
伊所簽,聯絡人資料伊均不認識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張瑛君
」之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告本
人之簽名筆跡特徵不同,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
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原
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本件系爭現金卡係被告所申請使用,是
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難謂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述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難認正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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