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蔡光蔚
被 告 鄭桓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8月間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就原
告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之4房屋,施作
磁磚拆除、更換、牆面漏水、防水處理等修繕工程,約定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其後被告於99年8月16
日進場施工,至99年8月20日施工完畢。然原告於99年8
月底即發現被告施作之磁磚有裂痕破損及水漬,經通知被
告前來處理,惟被告僅處理水漬部分,就磁磚裂痕破損部
分並未處理,而被告以自備清潔劑清除磁磚污漬後,又造
成鏽蝕鐵門、沙發金屬腳座、鐵櫃、器材金屬腳架產生鐵
銹附著於磁磚無法擦拭。至99年10月又發現被告施作之磁
磚變色,99年12月更發現被告施作之廁所牆面出現龜裂、
發霉、油漆剝落等壁癌現象,部分地磚亦有空洞聲音,由
於被告一直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00年7月經由介紹人聯
絡被告前來察看,被告察看後亦允諾處理,但其後並未做
任何處理,直至101年2月28日始回電原告答應會儘速處
理,惟其後卻又避不見面。嗣原告於101年6月14日聯絡
上被告,被告表示將於101年6月16日上午前來施工,原
告遂向被告告知如未依約前來施工或未於101年6月20日
前完工,原告將另行僱工修復,並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
支付相關費用及賠償損失,詎被告竟未依約前來施工,其
後原告另請翔華工程有限公司估價修復工程費用為13萬
4,000元,又施工期間家具搬遷移置費用亦經搬家廠商估
價1萬6,000元,合計為15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被告承攬估價單、原告上開房屋施工後所生上述缺
失問題之現場照片、翔華工程公司報價單、搬家廠商估價
單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抗辯:告承攬原告上開房屋工程前已完工,並經原告
驗收後付清款項。雖原告之後指稱上述問題,被告亦已幫其
處理,原告不能之後所有問題均要求被告負擔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其上址房屋現狀,有上述部分地板磁磚敲擊
有空洞聲、鐵器銹斑污漬、裂痕破損、部分臥室、書房牆
壁有龜裂、發霉、油漆剝落等情狀,業經提出現場照片為
據,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1年11月23日勘
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簡圖可稽,固係屬實。但查,原告指
述之地板磁磚鐵銹污漬,均係因該等地板磁磚接近之金屬
大門,或其上擺置有沙發金屬腳座、鐵櫃、金屬器材等物
銹蝕所致,而其銹蝕污漬磁磚原因,原告雖指述係因被告
所用擦拭磁磚之清潔劑所致云云,惟衡諸原告房屋所在係
位處近於新店山區,其環境本較潮濕,此亦為其屋內鐵質
金屬家具物品易於銹蝕之極大可能原因,至被告使用之清
潔劑於擦拭磁磚乾釋後是否能足以銹蝕上開金屬器具,按
諸常情顯較可疑,而原告亦未能舉證明之,故依上所述,
尚難認其指述之地板磁磚鐵銹污漬係被告所致,況此亦與
被告承攬工程之內容無涉,是原告此部分指述求償尚非有
據。其次原告所指地板磁磚破損處,雖依原告提出之照片
所示有二次磁磚破損,惟原告之指述距被告施作完成時已
有相當時日,而原告並未於被告施作完成時即時指述,亦
未舉證指實,則其破損究係被告施作時原有破損,抑係之
後其他原因所造成,已難確認,尚難遽認係被告施作之瑕
疵。再原告所指上開牆壁之龜裂、發霉、油漆剝落等情狀
,按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施工估價單內容所示及被告於本院
勘驗時所述,被告就原告房屋牆壁原漏水之處理,承攬施
作之內容亦僅係去除修補,並非承攬施作徹底尋出根絕漏
水所致原因,是以原告房屋所在山區潮濕環境,且如屋內
牆壁滲水原因未除,則被告施工修補後之牆壁,以現行水
泥、油漆之品質,仍係無法完全避免其牆壁原有滲水現象
復現,況原告亦係於被告施工完成四個多月後始再發現上
情,故亦尚難率認上開牆壁之情狀係因被告施工之瑕疵所
致。
㈡另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施作之部分地板磁磚敲擊有空洞聲音
,固堪認係因被告鋪貼時所用黏著調製水泥塗抹未實所致
,此瑕疵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又按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亦得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
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
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
,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
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
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
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
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
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
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
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
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
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
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
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
字第661號判決意旨),然查本件原告雖指稱其有催告被
告修補,但並未舉證其有催告或定期催告被告補正此部分
瑕疵,自亦難據以主張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
自行修補之費用,再原告指述及本院勘驗後,原告所指上
開磁磚空洞情狀,亦約僅有十幾塊磁磚有此瑕疵,僅需局
部修補,無需搬遷移置家具,而原告主張請求賠償給付之
金額,依其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則係全面刨除翻新,亦非
完全有據,而其提出之搬遷移置費用,亦顯非必要,應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尚未
盡相合,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開修復工程費、家具搬遷移
置費等共計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元,經核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