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5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被   告  李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2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
000000000路00號前,因欲停車於對向車道旁騎樓
,竟疏未禮讓同向快車道直行車先行,逕變換車道至同向快
車道,適有訴外人 吳宏旋 駕駛訴外人 陳柏丹 所有、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聯
興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駛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車輛
之右側車身遂撞及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前車頭,致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7,025元(其中零件、工資費用各為
2,970元、14,05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訴外人 陳柏舟 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7
,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
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
照片17張相符(見本院卷第18-34頁)。復按機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之機車係在變換車
道至快車道時,擦撞直行快車道之系爭車輛,業據被告及訴
外人吳宏旋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陳述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故其有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
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
㈢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訴外人陳柏丹所有之系爭車
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
外人陳柏丹保險金後,自得依前述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
柏丹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7
,025元,零件、工資費用各為2,970元、14,055元,有估價
單、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6頁),惟系
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97年4月出廠,
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迄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99年9月22日,已使用2年5月又8日(出廠日
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7年4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又6月計算折
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零件修理費為964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2,970×
0.369=1,096元;第二年折舊為【2,970-1,096】×0.369=
692元;第三年折舊為【2,970-1,096-692】×0.369×6/
12=218元;扣除各年折舊後之金額為2,970-1,000-000-00
0=96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
用14,05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5,019元(計算
式:964+14,055=15,0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兩造
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
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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