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量
訴訟代理人 陳惠蘭
郭俊麟
黃琮暉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
中心
法定代理人 柯秀燕
訴訟代理人 蔣岳穎
曾進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101年
度就業服務據點協助推介就業人力計畫」勞務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依約原告應提供被告所需之電腦設備,規格
則需符合台灣銀行網站公布之共同供應契約「LP0-000000」
資訊設備「電腦及伺服器」第一組個人電腦之主機第22項次
及第二組個人電腦之螢幕第8項次認可之廠牌型號或同等品
,原告並依前開所訂規格選購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碩電腦公司)製造之ASUSVW199SR型號螢幕(下稱ASUSVW
199SR螢幕),並於100年12月30日將個人電腦安裝完成。
嗣被告於101年3月1日辦理驗收,並於101年5月15日
來函表示原告提供之電腦螢幕解析度及訊號輸入規格係屬於
第二組個人電腦之螢幕第4項次之產品,不符契約需求,且
於101年7月12日函文表示逕行於6月份契約價金中扣除新
臺幣(下同)3,276元之違約金。惟系爭契約需求書並未限縮
可使用之廠牌型號,亦強調同等品之選擇性,原告係針對契
約要求之規格尋找適合之螢幕,並無違約情事,被告自不得
於契約價金中扣款3,276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述提供之螢幕解析度為1440×900@60Hz
,訊號輸入方面則僅有內建類比訊號輸入(D-SUB)連接頭
,無內建數位訊號輸入(DVI-D)連接頭,顯與台灣銀行網
站公布之螢幕第8項次所列「解析度:1280×1024@60Hz(
含)以上」、「訊號輸入:提供類比訊號輸入(D-SUB)連
接頭,及數位訊號輸入(DVI-D)連接頭」規格標準不符,
而僅合乎同網站公布之螢幕第3、4項次之規格標準。原告
提供之螢幕不符被告採購需求,而已違約,被告已於101年
5月15日去函,限期命文到15日內改善換貨,原告逾期仍未
改善,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計算自101年6月5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逾期違約金,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嗣
被告發現違約金計算有誤,亦已於102年2月8日退還溢扣
之款項,實際扣抵之逾期違約金為1,420元,被告之作為悉
依契約約定,並無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應依
共同供應契約「LP0-000000」資訊設備「電腦及伺服器」第
二組個人電腦之螢幕第8項次認可之廠牌型號或同等品提供
螢幕,嗣原告提供ASUSVW199SR螢幕,經被告以不符契約規
定,於101年7月12日來函逕行扣除違約金3,276元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ASUSVW199SR
螢幕符合系爭契約之規格,原告並無違約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供之
ASUSVW199SR螢幕,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㈡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3,276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提供之ASUSVW199SR螢幕,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
格?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
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
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
高法院年98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螢幕規格部分,既有不同之理解
,自應以第三人客觀之立場,依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
慣、相關資料及誠信原則為標準,解釋系爭契約約定之螢幕
規格,在相同情況下,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茲分述如下:
①訊號輸入規格部分:
⑴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之電腦螢幕規格中,就訊號輸入規格部
分係載明:「提供類比訊號輸入D-Sub連接頭,及數位訊號
輸入DVI-D連接頭」等語,有中信局第二組個人電腦之顯示
器規範書第8項次規格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原告
就此則主張前開文字並未明文要求螢幕之類比訊號輸入及數
位訊號輸入連接頭均須內建,而原告提供之螢幕具備內建類
比訊號輸入連接頭,且可外接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自符第
8項次之規格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雄小字
第1593號案件就此事項函詢華碩電腦公司之函文,其函覆略
以:華碩電腦公司之產品規格通常僅標示本身內建之連接頭
,就此產品通常之銷售情形,並不會特別註明「內建」或「
外接」之字樣。只有針對特別需要標註之情形,才會特別加
註屬內建或外接字樣一情,有華碩電腦公司101年12月21日
碩法函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9頁、第31
0頁),堪認依一般市場交易習慣,關於螢幕產品之規格通
常應僅會標示本身即為內建之規格,此與現今許多電子產品
本即可藉由外接方式擴充功能,若非要求產品本身即內建有
此規格,實無須特別載明之理無違。參以台灣銀行網站公布
之螢幕第3、4項次,在訊號輸入規格部分係載明「提供類
比訊號輸入D-SUB連接頭」等語,有中信局第二組第8項次
及第4項次規格比較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4頁),顯與
第8項次所載不同,則第8項次之訊號輸入規格既已明載需
類比訊號輸入連接頭,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堪認係指須
為內建之情形,否則與第4項次之規格即無何差別。況佐以
第8項次之喇叭規格部分,亦特別載明內建或外接皆可,而
與訊號輸入部分所用文字不同,有前開規格表可參,此亦與
前開華碩電腦公司函覆內容之情相符,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
約定應提供之螢幕連接頭均需為內建之情,尚非無據。
⑵次查,本院就訊號輸入連接頭為內建或外接在功能上之差異
情況依職權函詢華碩電腦公司,並據函復略以:類比訊號輸
入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皆為內建之螢幕,使用者可同時分
別於不同接頭接上2台個人電腦,並可選擇欲輸入之訊號為
何,如為前者內建、後者外接之螢幕,使用者只能1次接上
1台個人電腦,並選擇目前使用之訊號輸入模式等語,有華
碩電腦公司碩法函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14頁
至315頁),可見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內建與否,對該螢幕
之使用方式及功能有顯著之影響,原告提供之螢幕縱可外接
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可發揮之功能究與類比訊號、數位訊
號輸入連接頭均為內建之螢幕有別,兩者間具區別實益,至
為明灼。此觀華碩電腦公司於碩法函字第00000000號函文中
,亦說明其所出具之產品替代證明書中指明ASUSVW199SR螢
幕係第3、4項次產品,意指該款螢幕規格為共同供應契約
LP0-000000資訊設備電腦及伺服器第二組之個人電腦螢幕第
3、4項次產品等語,亦可證原告所提供之螢幕規格,顯與
第8項次所要求之螢幕規格不符。
⑶再者,原告既係以從事採買並提供個人電腦為業,審理中亦
能積極說明、分析螢幕規格及功能差異,以其對電腦螢幕規
格之瞭解及深入,對於前述「業界對螢幕訊號輸入規格之描
述常規」、「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之內建或外接對功
能之影響」,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其對螢幕規格若有不清
楚或有疑義之處,本非不能藉由詢問契約相對人即被告,或
訂定上開規格標準之台灣銀行而釐清。參諸系爭契約第1條
第4項亦明訂:「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
不明確之處,以機關(指被告)解釋為準」,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謂第8項次規格文字並未
明示內建,而否認規格要求包含內建數位訊號連接頭云云,
實無以為採。職是,系爭契約約定之螢幕規格,既需為螢幕
第8項次所定之內建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而原告提
供之ASUSVW199SR螢幕,本身不具內建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
,而須使用市面上販售之轉接頭,始可外接數位訊號輸入,
為原告所不爭,並經該螢幕製造商即華碩電腦公司於碩法函
字第00000000號函釋明確,故原告提供之螢幕顯與系爭契約
約定之規格不符,至堪認定。
②解析度部分:原告提供之ASUSVW199SR螢幕,就訊號輸入規
格方面,既已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則兩造爭執之解析度部
分是否符合契約規格,對原告違約與否之認定,即不生影響
,爰不予贅論。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276元,有無理由?
⒈按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
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
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
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逾期未改正者,依
第12條(按:系爭契約誤繕為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
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百分之一計算
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供之螢幕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已如前述
,而原告經被告通知限文到15日內改善後,仍拒為換貨改善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得自應付價
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每月每部電腦租賃費用為800元,單組電
腦總價則為37,318元,其中螢幕價格為6,077元,佔電腦總
價16%,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以每月每部電腦螢幕租金
作為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每部每日逾期違約金為
1.3元【計算式:800元×16%×1%=1.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以原告於101年5月17日函覆被告之日為收文日
起算15日後,自101年6月5日起計算違約金至101年6月
31日止,共計1,420元(1.3元×26日×42部=1,4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核與系爭契約規定無違,又被告就
101年6月份所溢扣之違約金1,856元,已於102年2月8
日退還原告,有付款憑單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
276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