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06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李淑月
被 告 劉荻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8日起,以高雄市○○區○
○○路○○○○○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水地址
,向原告申請用水而成立供水契約,詎被告積欠100年5月
(用水期間為100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24日)、7月(用
水期間為100年3月24日至5月24日)之水費加計遲延費共
新臺幣(下同)17,817元未支付,為此依兩造間供水契約,
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17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99年年底起即無人居住,被告並無用
水,100年5月以前水費一向正常,100年5月、7月水費
竟分別暴增為7,469元、10,216元,顯有異常,原告公司之
稽複查人員 郭合東 雖懷疑系爭房屋漏水,但被告已於100年
5月間請水電工 呂正良 會同郭合東至系爭房屋查看,確定無
漏水情形,此一突增之水費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再被告因未
住在系爭房屋,故早於100年3月間即向原告臨櫃申請變更
帳單地址至現住地,詎該承辦人員疏未辦理,待伊因遲未收
受帳單,於101年5月間親至櫃台詢問時,方得知水費激增
,伊因原告疏失未變更帳單地址,致未能及早發現水費暴漲
,復產生滯納金,原告顯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供水契約,被告積欠100年5月份、7
月份(用水期間為100年1月24日至5月24日)之水費加計
遲延費共17,817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系爭房
屋水籍基本資料查詢、用戶用水動態查詢、用戶通訊地址維
護、計費一覽表、拆表後欠費催繳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
57-60、62頁),被告對其未繳水費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
㈡系爭房屋之水表編號為00-00-0000-000,經抄表結果,100
年1至3月之實用水量為437度,3至5月份之實用水量則
為591度,有抄表歷史資料查詢及水錶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0、54-56頁),且系爭房屋之水表於100年5月23
日查看時並未有故障情形,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稽複查人
員郭合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
復未主張或舉證上開水錶有何異常或失準之情形,則其所顯
示100年1至3月之實用水量437度、3至5月份之實用水
量591度,應為系爭房屋之實用水量,系爭房屋既有如上所
述之實用水量,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供水契約之當事人,自應
依約給付水費。
㈢至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之用水量激增異常,高於一般家庭使
用量一情,固有抄表歷史資料、100年3月水費收據及證人
即原告公司之複稽查人員郭合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
見本院卷第50、7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由證人郭合
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水量突增,100年3月23日我有去
系爭房屋查看,當時水錶的三角針有進水,就是水有經過水
錶,所以懷疑是漏水,但是5月26日我會同被告、被告先生
、水電人員呂正良再次查看時,指針就沒動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3頁),及證人即水電人員呂正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沒有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我有跟屋主討論,懷疑是
當時頂樓的防水工程施作時用了7樓的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74頁)觀之,系爭房屋之水費異常,既可能是漏水或頂樓施
工所用,水錶又屬正常,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未供應上述水
量之水,自不得逕以上述水費之激增異常,而拒絕給付水費
,至倘確有實際用水之他人,亦應由被告另行向其請求。
㈣被告雖另抗辯其於100年3月間即已申請變更帳單地址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之用戶通訊地址維護資料(見本院卷第60頁
),被告係於100年5月25日始申請變更帳單地址,與被告
所述顯然不合,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且查,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之用水狀況異常後,隨即於100年
3月25日派證人郭合東至系爭房屋查看,因按門鈴無人回應
,證人郭合東遂在系爭房屋門前張貼異常通知等情,業據證
人郭合東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
之抄表後異常抄表戶日報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見原告於知悉用水異常狀況後,已設法通知被告,僅因被
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而錯失及時發現、防杜用水繼續
增加之機,此一不利益乃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抗辯原告帳
單地址變更不實而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㈤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供水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水費
加計遲延費共17,8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