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陸弈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薛香川 ,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童兆勤,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4月1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0年1月9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分4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
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1年10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97,710元(含本
金84,676元、利息9,959、費用欠3,075元);至91年8月23
日止,借款積欠152,415元(含本金152,121元、違約金294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個人信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84,676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自91年10月24日起至│無│
││息│清償日止││
├───────┼─────────┼─────────┼────────┤
│152,121元│--│--│自91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違約│
││││金│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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